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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的合意变更

  此外,各法院的判例还表明,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适用国际仲裁公约所规定的抗辩理由。无论合同是怎样约定的,仲裁的败诉方仍可基于公约规定的任何理由反对执行。例如,在Iran Aircraft Industries v. Avco Corp.(16) 一案中,仲裁胜诉方提出,不应援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抗辩理由,因为当事人约定仲裁是“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第2巡回法院没有支持这种主张,而是指出:“‘终局’和‘拘束力’这样的措辞仅仅反映了不能由任何法院对仲裁已解决的问题重新审理的合同意图。……我们认为,甚至一份‘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也要受《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抗辩的支配。……因此,协议中‘终局的’和‘有拘束力的’这种措辞并不妨碍对《纽约公约》所规定的执行抗辩的考虑。”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美国法院的立场是:首先,当事人无权将司法审查缩减到小于法规和条约明确规定的范围。 无论当事人是如何约定的, 败诉方仍可根据FAA第10条规定的任何理由请求撤销裁决以及根据公约规定的任何理由反对执行。其次,当事人是否可以扩大FAA所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尚不确定, 至少目前这取决于由哪一个法院最终审理案件。最后,尚未发现当事人试图扩大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的理由的案例。
  三、我国《仲裁法》应有的选择
  (一)关于协议缩小审查范围
  如前所述,以成文法允许当事人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国家大多限于这种情况,即法律原本允许对裁决的实质问题提起异议,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放弃他们的此种上诉权,也就是说仅限于允许当事人排除对裁决的实体审查;并且此种上诉通常仅针对非涉外仲裁裁决,对于国际仲裁裁决则不允许提起此种上诉。同时不少国家明确规定不能排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即主要是不能排除有关程序审查的理由。
  就我国而言,如果修改后的《仲裁法》仍保留目前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双轨制的做法,即对无国际性因素的国内仲裁裁决既审查仲裁程序,也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不审查裁决的实体,则有必要借鉴前述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就非涉外仲裁裁决订立排除实体审查的协议。这样做至少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也不至于过分偏离支持仲裁的国际大趋势。不过,现在一般的共识是,鉴于世界各国仲裁立法的普遍趋势是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审查一视同仁,因此修改后的《仲裁法》不应该再对非涉外裁决和涉外裁决规定不同的异议事由,而应使非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向涉外仲裁靠拢,统一在对程序性事项的监督上。如果修改后的《仲裁法》对两类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均主要限于程序事项,则不应再赋予当事人约定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权利,因为此时立法所规定的异议理由是为保证最基本的程序公正而设置的最低标准。
  如上所述,如果说美国法院对是否允许当事人扩大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还存在分歧的话,那么在当事人缩小司法审查范围的问题上,则普遍持否定态度。因为FAA 和《纽约公约》等成文法所规定的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理由是一种最低保护标准,基于对当事人的保护,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以及仲裁健康发展的需要,对上述权利的预先放弃就是不能允许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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