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保证义务,致使公司使用该技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5)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入股技术的权利受到限制的义务,违反约定擅自转让技术成果的,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按照
《合同法》,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6)技术入股股东未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
《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参照董事、经理的相关责任,对此技术入股股东应该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且由此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虽然
公司法从总体上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它具有私法与公法融合的特点。公司数量之多、作用之大,对社会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因此为了社会生活的安全稳定,政府有必要对公司的某些方面采取适度的干预。如果公司股东违反了政府的这些强制性规定就可能承担更严格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于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行政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应该具有谦抑性,即“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乱加类推套用;只有在下列情形下,依照
《公司法》,技术入股型公司中的技术入股股东与其他股东可能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1.根据
《公司法》第
200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转移技术成果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2.根据
《公司法》第
201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根据
《公司法》第
216条,违反该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余 论
根据
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和
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技术入股型公司的实际情况,笔者“推导”出了上述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与特殊义务。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立法上对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尚诸之阙如,为了简化有关当事人对此协商过程、节约交易成本,有关部门宜根据现行相关法律,以任意性规范的形式明确列出技术入股股东的一些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特殊法律责任;当然有关当事人在此基础上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再细化约定技术入股股东的特殊权利、特殊义务与有关特殊法律责任。
【注释】作者为合肥工业大学副教授。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
江平.新编
公司法教程(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133
根据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
《公司法》第
43条和第
104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份公司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