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当用票面金额发行的股票,其价值远超过公司资产的价值时,该股票被称为掺水股(watered stock)。掺水股票通常是因为股东以实物、技术成果等非货币资产入股而造成的。在普通法中,掺水股的发行能引起接受该股票的股东的责任,而不是组织该股票发行的董事们的责任。但是,根据普通法的责任理论,组织该掺水股票发行的董事们也可能承担责任,特别是在因信赖由此产生的财务文件的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提起的诉讼案件中。然而,另一种可能性是,现存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取消不依法发行的掺水股。在美国许多州,当掺水股问题出现时,这可能是最普遍的做法。
2.大陆法系中日本的规定
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股份
公司法中,现物出资的财产过高于章程规定的价格时,发起人和设立时的董事负有支付与实际价格之间差额的义务(《商法》第192条之2第1款)。但是,经检查人调查后,现物出资者或转让财产以外的发起人和董事可以免除该责任(同条第2款)。除股份
公司法外,日本《有限
公司法》第
14条也有出资填补的相同规定。
3.
《公司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根据
《公司法》第
3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出资填补义务”之规定,它体现了为公司资本充实而设定的无过错连带责任,也体现了商法的严格责任原则。有了这样的规定就可以挖掘部分股东的资金潜力,确保公司能够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便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
17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由此可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仍负有出资填补义务。但笔者建议,在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以技术作价出资的,如果并非出于欺骗而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增资决议所载明的价额时,不仅其他股东(包括同意该决议的股东)不必立即对公司负支付其不足额的连带责任,而且交付该技术出资的技术入股股东也不必立即补交其差额,其差额可以由股东分期交纳或者依法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解决。有了这样的规定就可以减轻股东增资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增加注册资本,扩大生产经营;有利于更多的技术能够作价投资入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事实上,从西方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可以小于注册资本,但有几点限制:(1)注册资本的总额必须由股东全部认足;(2)分期交纳出资时,第一期出资不能少于一定的比例,如50%;(3)股东的实物出资不能分期交纳,应一次缴足。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
《公司法》第
26条、第
81条等条文已经修改为股东、发起人可以分期出资。
根据
《公司法》第
83条和第
27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发起人可以用技术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技术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但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如果发现作为出资的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该怎么办?原
《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笔者建议,与
《公司法》第
31条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原
《公司法》应该补充规定:如果发起人出资入股的技术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技术出资的发起人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增加这样的规定就可以挖掘部分发起人的资金潜力,确保公司能够达到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以便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增加这样的规定,便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填补责任,而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出资填补责任相一致,它将使
《公司法》确立的此种责任体系不致于失衡。需要指出的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
《公司法》第
94条第2款已经明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