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技术入股股东负有保证义务。因为入股技术的财产权属于技术入股型公司,技术入股股东取得对应的股份,这具有某种双务、有偿合同的性质,所以应该类推适用
合同法上有关风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等规定。由此而来,技术入股股东就负有保证义务,例如技术保证,即保证在正确应用技术资料时,能够达到技术资料规定的技术目标和各项性能指标;权利保证,即保证公司对投资折价入股技术的权利在约定范围内或条件下,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
5.技术入股股东对入股技术的权利受到限制的义务。如果以技术成果的所有权作价入股,则技术入股股东不得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甚至技术入股股东自己也不得使用该技术成果。如果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作价入股,则技术入股股东可以依法向他人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使用权,但必须在合同约定的转让范围内,而不是可以无限制地转让,并需通知技术入股型公司和受让的第三人。
6.技术入股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由于技术入股股东以自己的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因而熟悉公司的相关技术和技术产品,如果不禁止他在外与公司自由竞争,则他可能利用公司的商业技术为自己或别人谋利,从而损害公司利益,为此技术入股股东确有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之必要。具体来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入股股东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者技术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7.技术入股股东的其他义务。与技术入股股东的其他权利相对应,在成立技术入股型公司中,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可以为技术入股股东特别协商约定其他义务,例如股东之间在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当技术入股型公司为技术入股股东的技术研究提供中试、工业性试验基地和资金时,技术入股股东承担就该后续改进的技术与技术入股型公司分享的义务。
三、技术入股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若干问题探讨
(一)关于少额技术入股股东的权利
技术入股型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原则上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然而,不容忽视存在多额表决权被滥用的情况,例如公司业务是在压迫一部分股东的情况下进行的,尤其是股东会的决议明显牺牲了少额股东或公司利益。
按
公司法的理论,从权利行使依据出发,股东权利可以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额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持有单独一股的股东就可以依法行使的股东权利;少额股东权是指持有一定股份数额(不构成多额)的股东才能行使的股东权利,如分取红利的权利;新增资本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依法转让出资的权利;公司终止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等自益权都属于单独股东权。共益权中,有些属于单独股东权,如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东会会议上,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共益权中,有些不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属于少额股东权,如根据
《公司法》,在有限公司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份公司中,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从以上可以看出,共益权中有些不属于单独股东权而属于少额股东权,其目的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又要防止股东权的滥用。
上述情形亦存在于技术入股型公司中。实践中,入股技术占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且技术入股股东往往缺乏资金、设备,因此技术入股股东往往不是公司的最大股东,而是少额股东。
技术入股股东之所以拿技术入股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有时是看中该公司能为其科研提供资金和中试基地;同时,技术入股股东了解其技术的各种基本情况,而资产评估机构与验资机构,特别是非技术入股股东,往往不甚了解技术的各种基本情况,因此多额表决权被滥用有其特殊性,比如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的“公司给予技术入股股东的技术研究提供中试、工业性试验的基地和资金”之规定,技术入股型有限公司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删除公司章程中的该规定,或者技术入股型股份公司中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删除公司章程中的该规定,就损害了少额技术入股股东的权益。
技术入股型公司是资合公司,同时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投入公司的资本额越大的股东对公司的贡献及承担的义务也越大,根据民商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享有的权利也越大;但问题在于:存在多额表决权被滥用的情形,
《公司法》对少额股东的合理权益保护得不充分,使少额股东的合理权益被侵害,导致设立技术入股型公司时,争控股的情况非常激烈。笔者认为,对于股东表决权采取资额主义的,更应注意保护少额股东的合理权利,为此在技术入股型公司中应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