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供当事人选择的程序功能单一或者无法发挥作用
不同的程序能够满足当事人的不同利益诉求,这是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内在动因。为什么我国的当事人并不热衷于行使程序选择权,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观念问题之外,更重要的是当事人觉得没有选择程序的必要。以民事诉讼的三种模块程序,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督促程序为例,普通程序与简昂程序在功能价值上并没有明显的区别,简易程序充其量只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版,当事人在普通程序中没有感受到明显的公正性,在简易程序中也没有体会到显著的效率性。督促程序的情况更为糟糕,由于督促程序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种种弊端,如债务人的异议效力过大,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没有衔接等问题,致使尝试适用督促程序的当事人并没有从中感受到督促程序本来应当具有的便捷与廉价,反而会因为适用督促程序而耗费额外的时间与金钱。(注:刘学在、胡振玲:“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马远超:“普通程序兼并督促程序初探”,《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4期。)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情况正好相反,督促程序在实践中利用率相当高。(注:转引自刘学在、胡振玲:“督促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立法完善”,《律师世界》2001年第7期。)可以说,我国的当事人之所以不重视程序的选择,或者是因为选不选都无所谓,或者是因为选了还不如不选。
(三)缺乏法官与原、被告三方间交流的机制
交流是达成合意的保障,合意在很多情况下是程序选择的基础。在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方式主要是阐明权的行使。在我国,法官有阐明的权力,而没有阐明的义务,在法院审判任务繁重的今天,大多数法院进行审前阐明的方式只是一纸空洞无物的通知书。法官不会告知当事人如何行使程序选择权,当事人也很难了解有什么程序可供选择,选择了这些程序对自己究竟意味着什么。在长期以一方面说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通说的中国,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尚且如此困难,更不用说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了。目前根本没有任何制度能够促使当事人在诉前进行充分的观点交换。很难想象让满怀对立情绪的当事人在诉前就程序选择的问题达成合意。
缺乏可供选择的程序,当事人无可选之物;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尚未确立,当事人无选择之身份;缺乏交流的机制,当事人无形成合意之渠道。上述三个问题的存在,直接导致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缺乏实质上的程序选择权。
三、完善我国当事人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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