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制度中都将法律审查作为上诉审法院审理案件的重点,以充分发挥法院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一些国家对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审级不加区分,使其贯穿于两审终审或三审终审的全过程,另一些国家则规定上诉审或第三审只进行法律审查而不进行事实审查,从而将上诉审的功能直接定位于维护法律统一。在英国的法院体制中,对地方法院判决之法律上不服者可以上诉至高等法院,但对事实不服者,除非有重大错误(法庭指导陪审员有错误,或所依据之证据有错误,或赔偿额过度等问题),否则不能上诉;对高等法院判决再上诉者,仅限于法律争执及工资案件,上诉法院为最高法院。(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1926年版,第38页。)法国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审理二审案件时,“可将案内事实及法律两点重新研究,不如大理院(最高法院)之专顾法律也。”(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1926年版,第108-109页。)但“某些案件可以直接上诉至最高法院”,(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207页。)从而只进行法律审而不进行事实审。日本诉讼法规定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只就法律问题进行审理,但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可以不受其拘束”。(注:宋英辉教授持此观点。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德国的联邦法院(即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州高级上诉法院受理的上诉审案件也只就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审理,即只对案件涉及的法律(包括实体法或程序法)的解释和适用是否正确做出裁判,而不涉及事实问题。(注:在德国,地区法院审理地方法院上诉案件的程序被称为再审,再上诉案件被称为上诉审。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页以下。)更高级的法院通过行使对下级法院判决的法律适用审查权,一方面使法律在个案中得到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则实现法律在德国境内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注: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页。)由于联邦法院做出的个案判决对所有德国法院将来审判带有相同法律问题的案件都具有影响,因而德国法院制度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不仅对在讼案件产生实际作用,而且对未来可能诉讼的案件,甚至对人们的行为预期也会产生实际的作用。
在法院体制维护法律统一功能发挥的过程中,最高法院的功能和构架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一般来说,世界各国的最高法院都有着相同的结构特征:(1)法官素质和水平最高,而数量最少;(2)审理案件专顾法律解释和适用问题,而不审事实问题;(3)审判庭的组成人员最多,且判决需经特定多数法官意见一致才能做出;(4)最高法院具有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其判决所阐述的理由或专门做出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规范效力;(5)一些国家的最高法院享有惟一的或最终的违宪审查权;等等。
众所周知,美国最高法院的审判人员由9名享有极高威望且终身任职的大法官组成。日本最高法院有15名法官,其中法官出身者5人,律师出身者5人,学者和实际经验者5人。(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2页。)德国和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较多,分别由100名左右的法官组成。(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1页。)各国最高法院的法官都是既有理论水平又有丰富经验的法律专家。最高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也是法院制度实现其维护法律统一功能的一个环节,但是不同国家的最高法院行使此项权力的方式并不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主要以判例中做出的判决理由对法律做出解释。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的联邦(最高)法院不对下级法院作一般的指示,也不回答下级法院的问题。只有当下级法院做出一项判决,而一方诉讼当事人提起了上诉时,联邦(最高)法院才对案件进行审理。联邦(最高)法院还定期分别出版民法和
刑法的判例集,此外还有许多判例在法学杂志上公开发表。(注: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11页。)可见德国的最高法院也是通过判决来对法律做出解释,但这种解释并不是必须遵循的先例,只对下级法院具有指导作用。法国的最高法院一般不自行判决,而是通过将案件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对法律的司法解释交给指定的下级法院重审的方式处理上诉案件。(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0-111页。)与德国相比,法国的最高法院虽然也必须针对具体的案件做出司法解释,但其司法解释是独立于判决而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