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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能与结构:法院制度比较研究

  最后,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上,各国法院体制越来越倾向于在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中以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解决争端。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大体上包括三种情况,即对已诉至法院的民事案件:(1)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或适用法院的规则进行调解;(2)强制性仲裁,由非法官的仲裁机构做出裁决;(3)以调解与仲裁相混合的方式或其他方式促进非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注:参见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所有这些方式,都旨在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使他们通过第三人对案件的评价而修正认识偏差并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息讼。
  三、权力分配功能与法院体制结构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不同的层面上通过不同的方式持续地进行分配和整合,法院则通过其司法裁判活动参与权力的分配和整合过程。各国法院体制的结构主要从两个不同的方面体现出法院权力分配功能的发挥:(1)通过司法审查制度发挥其对国家权力的宏观分配进行整合的功能;(2)通过分级行使司法权的制度发挥其对中央和地方政府权力的分配进行整合的功能。
  许多学者都把司法审查制度看做是三权分立条件下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机制,这种观点并未揭示出司法审查制度的本质。如果我们从法理学的角度观察司法审查制度,就会发现正是由于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才使国家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具有了最终的正当性,因为一项立法或行政行为既然不能够被司法审查制度认定为不正当,它便具有正当性,从而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人都必须服从。可见,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是司法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约机制,而且具有对三种国家权力进行整合的机能,它为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一个共同的、终极性的判定标准,使三种国家权力在这个最终标准之下统一起来。正因为如此,各市场经济国家都根据本国的情况建立了自己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种类型是在普通法院体系内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其特点是将司法审查权交给普通法院体系内审级较高或最高的法院来行使,这以美国为典型。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审理,成功地确立了法院有权力也有义务审查联邦立法机关的行为,如果法院认为其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便可宣布其为无效的判例原则,确立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注:参见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4-207页。)根据这一判例,联邦各级法院均享有司法审查权,但终审权属于联邦最高法院。同时,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分属于各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
  另一种类型是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另设专门的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其特点是在一定程度上将司法审查权与普通司法权相区别,而形成一种更为中立的权力。德国、法国等国家采取这一类型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德国,根据基本法的规定设立了专门的联邦宪法法院,该法院“为国家宪法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和法院。因此,它与总统、联邦议会、联邦法院和联邦政府的级别是平等的……该法院由两个委员会组成,每个委员会有8名法官,两个委员会都有各自不同的管辖权,几乎相当于两个独立的法院。第一委员会审理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第二委员会审理涉及机构间争议、选举、国际法、政党问题和政府争议,也即更明显属于政治性的案件。”(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在德国各州,则分别设立州宪法法院,或称为国家宪法法院,就本州宪法问题行使司法审查权。但“联邦宪法法院对州宪法法院决定的问题保留管辖权”。(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4页。)德国的学者认为:“假如没有联邦宪法法院,宪法将毫无价值。”(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2页。)法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虽与德国同属一种类型,但它具有自己的特色,即违宪审查权和行政审查权由两个不同的机构分别行使。违宪审查权由根据法国现行《宪法》的规定设立的宪法委员会行使。该委员会创始于1946年,其主要职责是:(1)保证议会两院及总统大选的合法性;(2)行使违宪审查权。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宪法委员会所进行的违宪审查是前置性的,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由该委员会宣布其是否符合宪法。(注:有学者将法国的前置性违宪审查制度称为“抽象审查”制度,并认为这是对尚未实施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也是法律生效的前置性条件;另一种是美国、加拿大等国的违宪制度,即通过审查具体案件进行司法审理。他们认为对法律进行事先、抽象审查的法院已与现代型法院的一般特征相悖,应视为一个政治审查机构。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105页。)法国的行政审查权则由行政法院行使,该法院同样属于普通法院之外的一个独立系统,其重要职责之一,便是行使内容广泛的行政裁判权,包括对行政命令、行政条例、行政任命的裁判。(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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