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维护法律统一功能。以法律作为裁判的惟一依据,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解释、适用法律,并且保持判决的一致性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这是法院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法律的统一首先是基于法治国的要求。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任何人都应当平等地受到法律的对待,因而法律必须是统一的;同时,法律是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制定并实施法律是国家的主权行为,而国家主权行为的权威性和合理性要求法律的统一;法律的统一也是公民权利的要求,法律是公民行为的规范,在同一个法律的空间效力范围内,人们应当能够根据法律所表明的规范来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自觉地遵守这种规范,因此,法律应当是确定的、统一的。但是,法律通过司法裁判的形成和执行对人们的行为产生现实的强制规范作用,而这种裁判又是由那些被置于司法独立的理念之下的法官们做出的。因此,维护法律的统一,或者说保持法官行为的统一,便成为作为法官的整体性概念而存在的法院的不可缺少的功能。
法院的社会功能是其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基础,也是决定其体制结构的价值标准。解决纠纷是法院最表层的(也是最直观的)社会功能,这一功能使法院的社会存在获得了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同。但是,如果我们考察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就不难发现解决纠纷的功能并不是法院合理存在的本质原因:历史上,在法院制度产生之前,人类社会就已经存在解决纠纷的机制;而现在,在法院制度高度发达的社会中,仍然存在着其他的解决纠纷的机制。事实上,法院制度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只有当它与国家权力的分配和法律制度的存在两个因素相联系的时候,才具有终极的价值合理性。从这个角度看,法院配置权力的功能和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更具有本质的意义。因此,法院体制结构的建立,不仅需要以其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为普遍的价值取向,而且还必须以促进社会权力的合理配置和维护法律的统一为根本的价值取向。
二、解决纠纷功能与法院体制结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被发挥到了极致,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基于国家职权而导致法院参与解决纠纷的现象几乎遍布现代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这一功能发展的不同阶段上,一些重要的观念曾经对法院体制的结构产生过持续的影响,(注:这其中首先是独立的观念,它要求作为裁判者,法院应当是独立于任何其他社会力量的,其裁判只依据法律和事实,而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从而导致了法院体制结构中的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制度;其次是公正的观念,它要求法院应当相对于纠纷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中立的,从而是价值无涉的,这一观念导致了法院体制结构中的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其中效率观念一直是影响法院体制结构的重要因素,它要求法院尽可能地给诉讼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尽可能地以耗费较少诉讼资源的方式解决纠纷,实现“迅速而经济之裁判”的目的。(注:参见蔡墩铭:《刑事诉讼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3年第2版,第23页。)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在追求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将效率原则作为实现正义目标所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注:参见姚莉:《香港和大陆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60页。)这一观念对各国的法院体制产生了普遍的影响并成为20世纪末以来世界各国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趋势。
首先,在法院机构的设置上,各国普遍在其最基本的行政区划单位中设立简易法院或简易法庭,以求方便当事人诉讼,解决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小额或轻微的争端。在一些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绝大多数案件在这一级法院中得到解决。在美国,各州依据本州
宪法设立为数众多的基层法院。这类法院设在农村或市镇的一般称为治安法院(设法官1人),设在市区的多称作市法院、警察法院或小额请求权法院。(注:参见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德国的普通法院体系中,基层法院是地方法院,目前德国共有718个,主要设在一些很小的城镇,作为小额法院处理涉诉金额较低的民事争议。(注: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5页。)日本以地方法院分院作为简易法院,同样负责审理轻微争议案件。(注: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1926年版,第29页。)法国的基层法院分为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其中小审法院为简易法院。(注:参见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另据笔者见到的材料,法国上个世纪20年代时每市设有1个调解法庭(当时法国本土共有2915个市),专任调解基层法庭所管辖之一切诉讼(该材料未指明是否包括轻微刑事诉讼)并审判一切轻微之争执。参见谢冠生:《各国法庭制度》,青年协会书局1926年版,第33页。笔者认为“小审法院”与谢文所说的“调解法庭”应属同一司法机构。)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设立裁判法院作为简易法院。(注:参见姚莉:《香港和大陆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160页。)近年来,在欧美国家的司法改革中,对司法机构分布的改革所遵循的原则就是协调、务实和直接的原则,(注:参见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效率是确立法院设置时所考虑的首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