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与结构:法院制度比较研究
姚莉
【摘要】法院制度的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法院的组织结构应当与它所承担的社会功能相适应。在讨论法院制度改革时,应当对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功能及相应的结构制度进行关联考察。现代法治国中的法院应当具有解决纠纷、配置权力和维护法律的统一三大功能,而各国为实现这些功能在法院结构上所做的制度性安排,可以为我国的法院制度改革提供借鉴。
【关键词】法院制度;司法功能;司法改革;法院体制结构
【全文】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学术界对我国法院制度的改革正表现出极大的兴趣。有些学者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的角度,讨论法院体制独立的问题;有些学者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讨论法院体制的运作问题;还有些学者从管辖权的角度入手,讨论法院体制中的分工问题。本文拟从有效发挥法院司法裁判功能的角度,通过运用比较的方法讨论法院制度的结构,以期对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有所帮助。
一、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功能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院作为司法裁判的主体,通过其全部活动发挥着特定的社会功能。(注:有学者将法院的功能归结为直接功能和延伸功能,认为“任何法院都以解决纠纷为直接功能”,而延伸功能则包括控制功能,即维护社会秩序的政治权威的功能;权力制约功能,即在一定程度上对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公共政策的制定功能,即法院通过审理案件的方式参与社会的宏观决策。参见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105页。)从应然的角度看,法院的社会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解决纠纷功能。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社会利益的争端,维护法律秩序,这是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司法裁判赖以存在的前提是因为存在着发生在双方或多方之间的利益争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裁判者对争端解决过程的参与,是这种争端解决走向公力救济化的主要标志。”(注:参见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与私力救济不同,法院以国家司法权参与解决利益争端的合理性基础在于实现公民要求公正、迅速地解决纠纷的权利,因此,公平和效率是法院发挥其解决纠纷功能的两大价值目标。公平目标的实现建立在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之上,而效率目标的实现则表现为法院进行裁判所花费的时间和物质代价最小化。对公平的追求可能会导致时间、人力和物力的较多耗费,而对效率的追求则可能会导致公平程度的下降,因此,实现解决纠纷的功能需要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必要的价值取舍,以寻求两者的最佳平衡点。
2.配置权力功能。以裁判权的多样性和多级性体现权力的社会分配,这是法院配置权力的社会功能。法院以其裁判活动所涉及的领域和所采取的方式,在宏观上实现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国家权力合理配置的价值目标,维护
宪法的尊严并适当地干预立法和行政;在微观上实现中央、地方和公民司法参与权的合理配置的价值目标。从本质上看,这两种价值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都体现着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司法民主的法治国理念,但是前者强调法院所行使的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通过与其他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而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从而间接地保障公民权利;后者则通过公民自己以及通过其代表直接参与行使司法裁判权,或者以其所处之区域的司法机构行使司法裁判权而较为直接地实现司法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