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在行政责任方面,主要是指惩罚性责任。甚至成为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但是,我个人认为实践案例中的“此责任非彼责任”。主要依据包括:
(1) 上面说到会计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审单位——也就是上市公司。一般从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往往涉及对财务虚假信息的调查结论,进而予以处罚。但这是依据《
证券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虚假陈述行为。而所谓的会计责任,是应当来自《
会计法》,且执法机关应当是财政部门,强调的行为是会计行为。所以,这并不是真正意义的会计责任。
(2) 从审计责任来说。在对于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往往仅涉及对财务虚假信息、审计机构的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等事实方面的调查结论,但处罚对象不包括审计机构。若对其处罚,则另外下达《处罚决定书》。但是从行政关系上看,也是依据《
证券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是强调的虚假陈述行为。所以,这也并不是审计准则意义上的审计责任。
从而得出结论,今天我们分析的会计行政责任、审计行政责任,都是属于在证券市场中的一种狭义的含义。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其实已经产生了,只不过是没有追究会计主体和审计主体的双重行政责任。要解释原因,就要说到下一个问题了。
(五) 关于会计、审计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的竞合问题。
上市公司的会计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是一个竞合的状态,《
会计法》规定的 “会计单位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与《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本质要求是一样的。
同样,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也是竞合的。
(六) 两则小故事说明审计行为中的尴尬
说到这里,我想举一个例子。有的企业因为海外上市的原因,要按照国际会计准则做会计报表,这是企业不得不完成的会计责任。本来注册会计师承揽的工作,最有分量的就属“审计意见”了,附在后面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等,都应该是被审计企业自己完成的。但企业事实上没有能力遵守国际会计准则。于是,就一下子推给审计师了,要不聘请你们国际会计事务所干吗呢?可能存在审计中既包括了会计工作、又包括审计工作,自己先把会计报表及附注做完,再开始审计。实质上等于“自己审自己”。这个问题,股民、股东当然不得而知,只有二方当事人最清楚!可遗憾的是,在现实中的海外上市公司里,这样的情况可能还不在少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