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会计行为与审计行为的法律关系
会计主体制作会计报表、总账、明细账和其他会计记录,都属于会计行为。而审计机构根据提供的会计报表和会计记录来验证、鉴证其合法性、公允性,对被审计单位发表审计意见,是审计行为。
那么,这样看起来,似乎只有委托方和受托方两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基于会计信息而形成的审计信息,虽然以工作成果的形式交付给委托方,其直接使用者并不是委托方,一般来说包括投资者、债权人、管理者及其他会计信息使用者等。很显然,不论是会计工作成果,或者是审计工作成果,一定是给这些使用者使用的。表现在证券市场中,则主要是给投资者、股民作出投资决策的参考文件之一。投资者、股民是最终使用权人,以知情权为本质的权利主体。
权利主体对应着义务主体,一般来说,法律上的义务主体和责任主体在范围总是一致的。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义务主体(即承担责任主体)呈现多方当事人,一般包括四类,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券商保荐人、中介机构。可能因故意、过失、过错等原因而承担相应的责任,成为责任主体。上市公司本身就是会计义务主体,会计师事务所则是审计义务主体。
(四) 责任内容包括哪些
在当前的证券市场中,其责任内容主要集中在民事、行政责任两方面,当然,《
刑法修正案六》中也强化了作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刑事责任(虚假信息披露罪)。结合证券市场中的案例情况,主要针对民事和行政这两方面分别说明如下:
首先,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针对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针对审计上的民事赔偿责任,却是微观的、狭义的。主要体现在:
(1) 仅仅指向连带赔偿责任。目前还未涉及独立赔偿责任的案例和实践。
(2) 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包括立案依据和定案依据),是《最高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并不是《
会计法》、《
注册会计师法》。
(3) 仅仅针对虚假陈述的行为,因为会计师事务所也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之一。
(4) 需要补充说明的还有,行为上又包括两个类别,一个是对被审单位的违约行为,一个是对利用、使用审计报告的中小股东们的侵权行为。
另外,针对会计上的民事赔偿责任来说,一般不能独立不存在的。往往与其他行为同时存在,证券民事赔偿上,就是与虚假陈述行为同时存在的。会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民事责任而言,受害当事人(或者是债权人)一般都会选择双方之间的“核心法律关系”去主张。所以,会计责任更多地强调的是会计行政责任。(比如,会计行为与逃税行为并列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