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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一)

  不难看出,要保证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为完善的实施,其前提条件是刑事诉讼规范本身必须具有逻辑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否则这部本来就以限制官方权力任意行使为己任的程序法,注定会遭到规避、违反甚至破坏。当然,“徒法不足以自行”,刑事诉讼法即使本身制定得非常严密,在实际实施过程中也会遇到各方面的问题。毕竟,书面法律与实效法律之间的距离在任何社会中都或多或少地存在。这就需要我们在运用逻辑实证方法的基础上,学会使用经验的或社会的实证方法,以便对法律在社会中的实施状况作出新的研究。
  所谓“经验实证方法”,其实是按照社会学本身的模式,将法律实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对这些现象作出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可以说,在几乎所有社会科学的实证分析方面,社会分析方法都是最基础、最普遍的一种研究方法。尤其是对于发挥社会科学的“社会解释”功能方面,采用经验的或社会的实证分析手段,恐怕是不可回避的研究路径。在法理学上,也有一个将此方法加以“极端”强调的理论学派——“社会实证主义法学”。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不同的是,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尽管也强调研究应以事实为依据,但这里的事实不是法律规范本身,而是法律规则以外的社会因素。换言之,这种学派注重的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影响这种规则制定的各种社会学因素。
  尽管社会实证主义法学有偏于强调社会因素之嫌,但几乎不会有人否认它对丰富法学研究方法所作的贡献。实际上,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改革本身必然要作用于社会,也会构成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学研究者如果仅仅将观察视野局限在法律规则本身,就会忽略大量的制约法律实现的社会因素。就刑事司法制度的实施而论,目前中国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如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侦查中心主义、审判流于形式、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等。这些现象本身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与刑事诉讼法直接相违背。但是,它们为什么发生而且还发生得那么普遍呢?这当然有刑事诉讼立法本身不严密的问题。但除此以外,是否还存在着社会学层面上的原因呢?如果将这些现象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话,那么它们的现状、成因、后果应如何得到较为准确的解释呢?实际社会生活中又有哪些因素对于促成这些现象的出现,发生实际作用了呢?
  需要指出的是,运用社会分析方法也并非没有风险。一般地说,采用个案方法最忌讳的是所选取的案例不具有一般性和典型性,采用数据统计方法最忌统计不全面、不准确,而采用访谈、调查方法则最忌以偏概全。从宏观上看,采用社会分析方法最易出现的问题是戴着有色眼镜看问题,不是从分析中得出结论,而是在形成结论之后通过寻找材料去论证自己的观点。而要克服这一点,就必须树立“价值中立”、“价值无涉”的观念,在对问题作出准确解释之前绝不轻言价值评价问题,力争使问题得到尽可能客观的分析和阐释。在笔者看来,只要问题得到精确、深入的解释和分析,价值评价问题随之就具有了客观事实这一基础,有关问题的症结以及有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就非常清楚了。
  需要注意的是,实证方法——尤其是社会实证方法的运用,经常会面临一系列的误区。过去,中国法学界较为注重理论分析,而不擅长、也忽略了经验性实证研究,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大多是对西方法学理论的简单重复或者综合总结而已,而不可能提出富有创新性的法学理论。有鉴于此,一些法学者独辟蹊径,注重对经验实证研究方法的运用,亲自到司法实践中去收集素材、掌握数据,并透过对这些素材、数据的统计分析,来发现一些新的问题,并得出一些新的结论。但是,由于不清楚归纳方法的局限性,也由于缺乏最起码的问题意识,有些学者在运用数据统计分析方面出现了“走火入魔”现象。例如,有的研究者对司法、立法乃至现有理论中所存在的问题缺乏最起码的了解,就匆匆忙忙地投入到实证调查之中;有的研究者还对自己不了解法律问题“沾沾自喜”,认为这样恰恰可以摆脱一切固有成见之束缚,可以通过数据统计发现一些为正统法学者所“熟视无睹”的问题;还有的学者认为实证研究就如同“公正的审判过程”一样,也要通过数据统计来得出结论,还美其名曰“使结论来自实证研究过程之中”,并为此不惜维护一些尽管符合“实证研究程序”却违背基本经验常识的所谓“科学结论”……所有这些实证研究的偏差,都说明仅仅依靠收集案例、分析变量并进行数据统计(哪怕是电脑统计)分析的方法,研究者既发现不了真正的问题,也提不出任何假设命题来。这些研究者忘记了一条常识性命题:科学理论不是靠什么“研究程序”推导出来的,而往往来自研究者在某时、某地和某种情境下所提出的假说或者猜想,甚至来自研究者一时偶然的“顿悟”。没有提出假设的能力,研究者纵然掌握了汗牛充栋般的资料和素材,并试图运用归纳方法对这些资料进行分析,也根本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创新性的理论来。
  其实,经验实证方法运用的关键,不在于穷尽一切事实和材料,而是在对若干材料进行分析和总结之后,应当适时地提出带有通则性的假设来。换言之,研究者应具有提出假设和归纳的能力。不过,研究者要提出富有创见的假设,却是十分不容易的。一个没有经过科学方法训练、没有相关学术积累的人,纵然每天面对各种各样的问题,也很难提出富有新意的假设来。正如一个从事侦查、公诉、审判和辩护活动的法律职业者,假如不掌握基本的研究方法,不具备基本的法学素养和法律积累,就只能“熟视无睹”地整天面对一大堆素材和各种繁杂的问题,而根本不可能提出任何假设。对于这一点,胡适就给予了特别的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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