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告送达只有法律规定的才有效力,具有强制力,而《
合同法》则是私法领域的,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行为的基本准则,在转让单一债权时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债权转移显然与合同行为的基本准则相悖。
3、公告送达具有随意性,因此其本身就存在诸多缺点,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对公告案件进行严格审查,慎用、少用公告方式送达,因此,更不能让不具有国家授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自己名义采用公告方式转让其债权。
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笔者认为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由于不良贷款的特性,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组合打包出售债权,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支持。笔者认为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作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因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联合对打包债权公告的,应确认公告的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普通单位和个人作为不良金融债权受让人的是否可以参照适用
1、《
民法通则》第
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但是,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主张权利的方式未做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之日。”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复函,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国有资产,其也仅仅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才适用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