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下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养老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这一条,看来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但是除了对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起作用外,其余的是受害劳动者。如果我们的仲裁委员会机构不独立于政府、工会、企业外,而是像现在这个样子,劳动者发生了劳动争议就更难维权了。虽然草案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本法规定终局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对本法规定终局裁决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诉讼程序,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如果一裁终局的结果不是保护劳动者,而是保护企业,劳动者请求法院撤消裁决后又能怎么办呢?这样,是不是当劳动者折腾了一圈后,既交了仲裁费又没有任何合法的支持,只能自动放弃维权?这样不是更糟吗?是继续申诉还是上访?是采取跳楼还是绑架?这不是有意在堵死劳动者维权吗?这不是在给社会安定埋藏重大隐患吗?现在的或将来的主要劳动者可不是他们的父辈可以任人宰割。
第二大缺陷:整个草案没有涉及仲裁委员会在办案中的违法违纪怎么处置,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按照
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由于法律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缺乏明确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置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具体承担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实际上已经行政化,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实际上演变成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独家办案。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和乱作为在他们的身上表现得非常突出。可是劳动者却不能对他们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他们像变色龙一样,一下是仲裁委员,不属于行政行为,一下又给你一个信访通知,这不属于仲裁委范围,劳动者被他们蒙得昏头晕脑,很多人走上了非法维权之路,从而使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在群众中下降,造成了不应有的社会问题。
第三大缺陷:“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劳动调解:企业劳动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依法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劳动调解组织。”这一条,被很多人称之为亮点,其实根本就是出‘瞎招’,不仅解决不了问题,反而给各级政府增加了相应的人员经费负担。无形中增加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看看现在的乡镇、基层里的司法调解所就知道一切了。劳动社会保障局作为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的职能部门,现在各级都设立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所管辖的企业在劳动用工的执法、守法情况作监督检查。每年一次的执法检查填表审验工作和平时的抽查工作足以让企业不再坑害劳动者,但是,为什么劳动争议案件会成逐年上升趋势呢?这不是一个调解的组织问题,而是一个是否严格执法的问题。如果执法大队严格执法,现行企业的种种坑害劳动者的劣迹就没有生长的土壤,因为按照
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执法大都有权对不按
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的企业予以行政处罚,罚款在违法金额的1—5倍之间,不给员工签劳动合同的,按每一个员工在2万元以内给企业罚款。如果劳动者与企业发生了劳动争议,只要劳动执法大队出面,没有调解不好的,何况还有仲裁机构。特别是单个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撕破脸皮的,既然到了撕破脸皮,一般的调解是没有用的。那么又何必要把调解的任务推到基层组织去呢?是不是劳动部门只想拥有有利的权利?而对无利的棘手之事都推给别的部门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