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明确税权划分的基本模式后,在目前高度中央集权的情况下,究竟该如何向地方适度分权?笔者认为应从税收立法权、税种归属权和税收征管权三方面予以思考,而其重点是税收立法权与税种归属权。
在税收立法权划分方面:(1)为保证全国税政和法制的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中央税、共享税和地方税中的主要税种,其税收立法权要集中在中央,不得向地方分散。在此前提下,可考虑对那些影响宏观经济较小的地方税税种(如车船使用税、契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贸易税等),向地方适当分权。具体做法可以是中央只制定这些地方税税种的基本税法,而其实施条例或实施办法、税目税率调整、税收减免及其征收管理等权限应赋予地方。也即这些税收,地方不仅拥有征管权,还应具有一定程度的税收立法权。(2)地方政府可结合当地经济资源优势,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授权,对具有地方性特点的税源开征新的税种,并制定具体征税办法。但地方税的新征应受一定限制,如不得挤占中央税源或影响宏观调控;不得形成地方税收壁垒等。(3)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只限于省一级,不宜层层下放。
在税种归属(即地方税收收益权)的确定方面。中国近年来地方税税收收入与地方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占比分别约为60%和35%,如果实行全口径预算管理则比重势必更低, 显见中国地方财政收支对税外的非规范收入的依存度很高。而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中国现行地方政府缺乏自己独享的能够形成一定规模的主体税种。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虽然将多达16种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占全部税种数量的2/3,但它们多为零星、小额税种;且12年来,这些税种中,有一种税(遗产和赠与税)自始未征,有4种税或停征或废止。而地方税收中较具规模的税种中,营业税的发展趋势是征税对象范围趋小(改征增值税),地方企业所得税和增长幅度较快的个人所得税则自2002年起改为中央和地方比例分享而成为共享税。因此,税权向地方适度分权,则要求我们对现行税种的配置进行全面检讨,适当提高现行共享税(所得税、增值税、资源税和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地方分成比例。同时,应对现行城市房地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税等加以改革,建立较为规范的不动产税(或称物业税),使之和营业税一起共同成为地方的主体税种。此外,应注意适时推出遗产和赠与税。从而完善地方税收收入体系,保障地方公共服务所需的基本财力。
4.设计中国地方税的税权划分,不能就税论税,必须拓宽视野。因为税权的划分实际上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有一些基本的前提和基础,如政府和市场职能的基本定位(涉及整个政府事权的大小)、中央与地方事权的明确界分、国家预算级次的确定(是否一级政府必有一级财政、可否实行地方政府间财政统筹)等;它应有一些相关配套的改革和完善措施,如费税清理、撤费变税,全口径预算管理,建立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等。而其最根本的问题,乃是行政体制、政治体制、宪政体制的改革,因为纵向税权的划分,不单单是上下间的问题,它同时也与横向的同级税权的配置和制衡密切关联。
【注释】本文为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七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
如1958年6月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7次会议批准、同月9日国务院公布试行的《关于
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根据当时我国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基本完成,财政管理体制和工业、商业管理体制已经有了改进的现实情况,决定对国家的税收管理体制也作相应的改进。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管理的税收,应当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若干仍然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的范围内,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的税收。这样,就有利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好地运用税收这一工具。该《规定》的总体内容是扩大了地方税权,包括:一是明确规定将印花税、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等七种税划为地方固定收入,并把这些税的部分税权也交给地方(即地方有权在中央统一制定的征税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减税、免税或加税的措施,及对这些税收的税目、税率作必要调整);二是规定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等四个主要税种,在划分为调剂分成收入、管理权限基本上归中央集中掌握的同时,仍然允许省、自治区、直辖市在规定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减税、免税或加税的措施;三是在有关农业税负担、盐税税额调整、税收管理权限等方面都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尤其是自治区)以灵活机动的调整、处理权。这一规定一直执行到1960年底。又如1977年1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发布的《
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城市房地产、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的减税、免税、变更税率、税额或停征的政策、对屠宰税确定征税范围、调整税额的政策和采取某些减税、免税措施,划归省一级掌握审批。这一规定大体执行到199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