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是单一制国家,长期以来实行中央集权的管理体制,政权分为中央、省和市镇三级,而且省级地方首脑由中央任命。在财政体制上实行的是较为明显的集权式分税制,其税收权限主要集中于中央,地方只享有有限税权。表现为:(1)中央税与地方税划分彻底,无共享税,50多种税中主要税种(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消费税、关税)全归中央,零星税源归地方。(2)中央对全国税收拥有立法权,并对中央税行使征收权;地方在中央立法的范围内只能对属于本级政府的地方税行使征收权,并对其拥有一定的税率调整权和税收减免权。(3)在中央授权的范围内,地方也可以开征某些零星的税种。由于中央集权程度较高,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十分有限,收入份额较小,财政支出规模取决于中央政府的补助规模,地方对中央政府的依赖性较强。
(五)启示与借鉴
从上述分析比较可知,由于各国国情不同,世界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地方税权划分模式,关键是要从自身国情出发,选择与自身国情相适应的分税制体制和税权划分模式。尽管如此,前述国家的税权划分中仍然有一些带有共同规律的东西,可供我们参考和借鉴:
1.税权划分应努力做到规范性和科学性相结合。前述考察表明,各国严密、健全的法律体系是维持税权划分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美国、德国更是在
宪法、基本法中对税权划分多有规定。同时,各国税权划分的形式、结构等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按照一定的条件进行调整,从而使税权划分的法制化和弹性化实现有机的结合。
2.税权划分应努力做到中央税权的主导性与适度赋予地方税权相结合。虽然各国从自身国情出发选择的税权划分模式存在较大差异,但都无例外地、不同程度地赋予地方一定的税权。而且无论强调税权集中,还是强调税权分散的国家,大致上都将中央税权置于地方税权之上,在有关税种分配、税收征管和税收立法各方面,使地方税权受到中央税权的制衡或控制,从而确保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3.税权划分应充分考虑地方政府的事权与财政支出需求。政府分权的重要方面是财政分权,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过程也就是财政承担支出责任的过程,只有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合理划分税权,才能使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才能保证地方政府提供地方性公共产品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因此,无论采用哪种模式都必须充分考虑各级政府提供公共产品的范围及其财政能力。换言之,事权的划分是税权划分的基础和前提。
4.税权划分应注重调动地方政府征税的积极性,应给予地方以一定的主体税种,应赋予地方一定的征税权限甚至一定的立法权限,使之能形成相对健全的地方税体系,为地方政府履行职能提供重要的财力支持和保障。只有让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财力自主权,才能既有利于强化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又有利于分清政府之间的财力分配范围,使各级政府各司其职,发挥资源配置的最佳效率。
三、改进和完善中国地方税权的几点对策建议
针对中国地方税权划分存在的问题,结合市场经济国家在地方税权划分方面的普遍经验和共同做法,对改革和完善中国地方税权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1.应当在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和财政预算体制改革的基础上,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界定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和支出范围,以此为基础合理、科学地划分税种、税权,建立更加权威、稳定和规范的地方税权与地方财力保障机制。
如前所述,中国现行有关中央与地方事权、支出范围、税权划分的基本依据仍然是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这一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内容的科学性、规范性,还是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都存在较大的问题,而且它是由“分税”的主体一方中央政府(即国务院)单方面制定的。而在法治化水平较高的国家,税权的纵向划分一般通过
宪法予以明确规定,或至少由最高立法机构通过的基本法律予以规范。况且,有关中央和地方分配税权、划分税种的制度,显然是属于财政、税收方面的重大基本制度,依据中国《
立法法》的规定应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而中国目前的做法显然与《
立法法》相违背。改进之法,就近期而言,笔者以为可借《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修订之机,明确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本原则、预算级次,并对中央与地方各级预算的收、支范围加以明确的划分,也即藉以明确中央与地方的支出范围、税种归属。同时,可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基本法》制定之机,对税收的立法权、征管权等问题在中央与地方间作出划分。而从更长远而言,似应在未来中国修改《
宪法》时,对重大的税收问题,包括税权的纵向(中央于与地方)、横向(同级政权各机构之间)划分问题在
宪法中作出一定程度的规定。进而真正从法律的高度保障中央与地方之间税权的相对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