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外有关地方税权划分的比较分析与借鉴
分税制财政体制对中国来说是舶来品,研究分税制重要内容——中国地方税权的改革和完善不能不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的有关做法和经验。从国外情况看,因受经济、政治、法律以及历史文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对税权的划分并不一致,甚至存在很大的差别。目前国际上典型的税权划分模式主要有:
(一)以美国为代表的税权向地方高度分散模式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政府机构分联邦、州、地方三级,联邦、州、地方均有各自相对独立完备的税收体系,并享有各自相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和征管权。各级政府都有明确的事权、财权,实行以分别立法、财源共享、自上而下的政府间转移支付制度为特征的分税制。联邦政府的主体税种是个人所得税,州政府的主体税种是销售税和货物税,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是财产税。美国联邦、州、地方三级政府虽然各有相对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和征管权,但实际上是受到上级法律的监督和制约的,即它既可以控制下级政府税收权限的范围,又可以使下级政府在一定幅度内较为灵活地行使必要的职责[7] 。在税权分散模式下,地方政府拥有较充裕的本级税收固定收入来源,对中央财政的依赖性较小。
(二)以日本为代表的税权向地方适度分权模式
日本是实行单一制的国家,其政治体制是实行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自治,后两者称为“地方自治团体”,税收权限亦相应分为中央、都道府县和市町村三级。日本税制的突出特征之一是税款征收上的中央集权和税收权限上的地方分权,或称税收立法权、征收权相对集中,管理权、使用权相对分散。原则上日本的中央税和地方税均由国会统一立法,其中地方税是以《地方税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的。地方政府根据国会颁布的法律制定属于地方税种的条例,并拥有决定开征一些法定外普通税种的权力、税率拟定的自由权和权宜课税的权力。日本税权划分的另一个特点是中央对地方实行较严格的管理,即“课税否决制度。”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地方政府擅自开征税种,同时对地方税率给予适当限制。在税收收入划分方面,中央政府征收国税,地方政府分别征收各自的地方税收,各级政府均有自己的固定收入。在税收总额中,地方政府的固定税收收入占35%。从事权和财权相对统一的角度看,日本地方政府税收收入仍相对不足,需要中央政府实行再调剂制度,但对中央政府的依赖性较弱。
(三)以德国为代表的税权相对集权模式
德国是联邦制国家,政府分为联邦、州和地方三级,与此相应,在财政管理上实行三级分税体制,各自享有不同的税收收入,还有一些共享税收入。德国税权划分制度颇具特色,属于相对集权型。表现在:(1)在税种划分方面,德国按照税源大小和便于征收的原则,把税种划分为各级政府固定税和三级政府共享税。各级政府除由各自的固定税外,凡属重要的大宗的税收,包括个人所得税、公司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作为共享税(约占全国税收总额的72%),由三级政府按不同比例分成。三级政府各自的收入(包括固定税收入和共享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总额的比例,联邦为48.7%,州为34.7%,地方为13.6%。显然联邦税收占据主体地位。(2)税收征管权相对集中于州。德国联邦政府只对很少一部分专享税进行管理,其共享税委托州政府管理;州政府管理的税收包括州的专享税和全部共享税。(3)税收立法权基本上控制在联邦政府手中。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的规定,德国的立法权分为单独立法权和共同立法权。前者是联邦政府的专有权力,在此立法事项范围内各州无权进行立法;后者又可称优先立法权,是指联邦在联邦和州都可以进行立法的范围内享有优先立法的权力。即如果联邦尚未行使立法权制定某项法律,各州有权进行立法;如果联邦已经立法,则州无权立法;在州已经立法后,联邦仍有权根据需要重新立法,且在适用上以联邦法律为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规定:联邦除对关税享有单独立法权外,其他联邦专享税以及联邦、州和地方的共享税也由联邦立法。各州和地方的专享税虽然属于共同立法权的范围,州有权立法,但为了保持各州税收制度的基本一致,避免在制定税法上的相互干扰和矛盾,实际上联邦在行使单独立法权的同时,还在很大程度上行使共同立法权,从而州的税收立法空间十分有限,一般仅能对地方性小税(如狗税)行使立法权,或对某些地方税的税率、减免等作出规定。德国州以下的地方当局则无税收立法权。
(四)以法国为代表的税权高度集权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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