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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的重构

  (五)违法归责原则会造成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上,而忽视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的考虑和关注,在出发点上就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权利救济与保障的本质。
  国家赔偿的本质应当是国家对因受到公共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不应当把主要关注点放在评价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放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所受到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其自己负责,国家是否应当对这种损失负责上。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归责,就造成了一些国家机关千方百计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国家赔偿法也就变成了“国家追究责任法”。这样也就人为的增加了受到损失的个人和组织获得赔偿的难度,也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法在某种意义上更象“国家不赔法”。
  (六)从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实际上也不是单一的归责原则。
  从国家赔偿法的总则来看,我国国家赔偿法是把违法作为唯一的归责原则来规定的,可是在具体的条文中却出现了一些不属于违法归责的其他归责原则和标准。比如,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及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注意这里法条中的“错误”二字,用违法来确定错误恐怕是不大可能。这里的错误就包括了司法机关实施逮捕、拘留时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事后证明被捕人是无辜或无罪的。这种国家承担责任的根据就不是违法原则,而是结果归责。
  三、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之重构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在酝酿重新修改之际,必须还我们理论上所提出的“违法归责原则”以本来面目。也就是说,把广义的违法归责原则予以具体化,防止再出现狭义违法解释所出现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具体做法应当是,在坚持违法归责的基础上对不同的国家职权行为以及不同领域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从而形成个多元的归责体系。理论上提出的违法归责原则是一种广义的违法标准,这种广义的违法概念是对过错归责的超越,但不是对过错归责的完全否定。为了避免狭义违法理解可能出现的不合理之处,在国家赔偿领域必须明确规定,过错也是国家赔偿的根据之一。国家机关的行为在违法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过错时也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9]也就是说,只要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存在违法或者过错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就构成国家承担责任的依据。我们主张,重构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必须以违法或过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其适用于一般的国家侵权行为领域;同时,针对特殊的国家侵权行为适用结果归责、危险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等其他辅助归责标准,从而实现我国国家赔偿归责体系的无漏洞化,努力作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国家责任的协调统一。具体而言,国家赔偿归责体系可作以下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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