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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2)重整计划提出权  
  对于重整计划的提出主体,各国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单元主义、多元主义两种。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采用单元主义,将提出重整计划的权利仅授予管理人,强调重整计划执行人与拟定人的一致,以提高执行重整计划的效率。美、日则采用多元主义。美国破产法规定,一般由债务人提出重整计划,但如其在法定期限间内未能提出,或者提出的重整计划没能为所有各组受损债权人或股东所接受,则不仅公司,而且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债权人、股东以及任何公司债受托人均可提出重整计划。而日本的《公司更生法》规定,重整计划应由管理人提出,同时公司、已进行申报的更生债权人和更生担保人及股东也可向法院提出重整计划。我国新《破产法》虽然在第70条规定“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提出重整申请,但在第79、80条将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管理人或债务人,两者不相协调,可能出现出资人提出重整申请时管理人或债务人不积极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现象,影响重整程序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涉及多方主体的利益,重整计划提出主体的多元化有利于各方之间的制衡,考虑上市公司具有的公众性,应赋予持股10%以上的股东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权利。  
  (3)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  
  对重整计划草案由何机构如何表决通过,各国立法也不完全一致。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创立了“关系人会议”的概念。所谓“关系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无担保债权人及公司债的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普通股股东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设置关系人会议的目的是为了使分组表决具有更好的代表性,使重整计划能够顺利通过并获得执行。  
  我国新《破产法》未使用“关系人会议”的概念,但其第85条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这表明立法对出资人的权益给予了一定考虑,赋予了其对重整计划在一定范围内的实质性参与权。  
  (4)权益维护方式上的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股东在重整计划中的权益保护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重整计划可以取消原有的股份,发行新股,用新股置换旧股。第二,如果公司还有价值,则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第(4)项可以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第三,在股东没有权益或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公司价值可能有不同判断的时候,重整计划可以考虑保留股东的小部分股权或给原股东一定的认股期权,以便使其更好地支持重整计划,促进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  
  笔者认为,允许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恐怕是不妥的,不仅与重整制度的原则相违,而且与《公司法》第14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也不相符。《公司法》允许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情况,仅限于股东“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而在重整程序中并不存在以股东大会名义作出决议的情况,股东是不能因债权人会议作出的重整决议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的,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中也不一定采取公司合并、分立的措施。仅仅因为对重整计划持异议就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那么所有的股东都可能因此而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公司重整将难以进行。特别是在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允许对重整计划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实际上是允许所有的股东藉此逃避法律义务,这将使重整计划中的股权调整措施无法实施。此外,依通常之观点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后、重整计划批准之前,债务人企业处于保护期,股东转让股权包括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行为均应中止,以保障重整程序顺利进行,所以上述观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均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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