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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2)不相干的重组目标。依据《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①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备股票上市条件;②实施本次交易后,公司具有持续经营能力;③本次交易涉及的资产产权清晰,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④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也未能考虑重整程序的特殊目标与条件,如重整强调的是维持债务人的经营事业,避免其破产,而不以公司重整后是否还符合股票上市条件为前提。这些规定如不加以调整,也可能成为上市公司重整的阻碍。  
  (3)冲突的审核程序。《通知》规定,上市公司特定的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交易行为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发审委)审核。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停牌,停牌期限自董事会决议公告之日起至发审委提出审核意见止。发审委审核后,提出上市公司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不符合规定的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决议修改或终止该项交易。  
  而依据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由人民法院批准的,且批准后就具有法律效力,没有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中的资产交易还需要证监会发审委审核。此外,在重整程序中,公司董事会通常已被停止运作,被管理人所取代,也难以再执行上述通知中的规定。所以,如何协调法院的司法权力与证监会的行政监管权力,也是有待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特殊问题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补充规定,同时中国证监会也应修改相关行政规章予以配合。  
  四、上市公司重整中股东权益的保护与限制 
  在上市公司的重整中,既涉及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存在对股东权益的限制,应当依据具体的情况区别对待,否则可能会影响重整的效率与效果。  
  1.股东权益的限制  
  在重整中对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时的控制权进行限制已经成为各国立法的共同规则。美国法院通过司法实践,确定了限制股东控制权的标准:一是“资不抵债”标准,即如果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时,则股东没有控制权。二是“明显滥用”标准。在公司有偿付能力的情况下,是否限制股东控制权的关键在于这种权利的行使是否构成“明显滥用”。  
  我国目前在《破产法》和《公司法》中对此类问题均未规定,在实践中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如何合理限制股东控制权,解决重整中的权利冲突,是《破产法》司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之一。  
  2.股东权益的保护  
  (1)申请重整权  
  新《破产法》第70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但立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只能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为法院受理后才能申请重整,恐有考虑不周之处。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以企业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这时才允许出资人申请重整,往往为时已晚,使企业丧失重整的最佳时机,甚至可能使这一规定本身失去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放宽对债务人的出资人行使重整申请权的限制,这不仅是在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对多数股东正当权益的保护。立法应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债务人和债权人都未申请重整的情况下申请重整。但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权力机构的关系,此时出资人行使申请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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