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简化收购信息披露。《
证券法》以持股达5%作为要约收购中发布收购公告和暂停收购活动的界线,以使其他股东和市场人士注意到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可能性,作出相应投资决策,并可避免突发性收购对公司稳定运营带来负面影响,有利于防范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这是在上市公司正常运转情况下的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收购难以全部以协议方式进行,如果严格执行5%的披露与停购规定,将会大大增加公司重整的各项成本。因此,应放宽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的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允许收购人按照重整计划一次性披露收购信息,并不间断地一次性完成收购。
(3)豁免要约收购。《
证券法》规定,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同时《收购办法》第6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二)上市公司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公司的重组方案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公司中所拥有的权益;……”。该条中规定的所谓“重组”应包括依新破产法进行的重整程序。规定在重整中可豁免要约收购,有利上市公司重整的进行。但该条规定要求重组方案(即重整计划)必须取得该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则与新《破产法》不相衔接。依据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由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即便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也仅是在债权人会议下再设出资人组进行表决,根本无需股东大会批准,而且在出资人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法院还可以无视其反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据此,相关立法应根据新破产法重整制度之规定作相应调整,以确保上市公司的重整顺利进行。
3.新股(债券)发行问题
上市公司重整的目的是要解决其财务困境,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债务人在重整过程中能否获得新的融资,往往事关重整之成败。而上市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发行新股(债券)是融资的主要方式,也是股权结构变动的方式。
重整中的上市公司是不具备《证券法》第13条和第16条规定中的盈利能力、净资产规模等证券发行条件的。要保障公司能够顺利重整,法律必须为其开拓再融资渠道,必须在发行新股(债券)方面做出特殊规定,放宽条件。如日本就在《公司更生法》中修改了《商法典》中规定的证券发行条件,使公司能够在重整中发行股票或债券,以保证重整的成功。
4.资产交易
上市公司陷于债务困境,往往与其产业产品落后、经营管理不善有关,所以重整措施之一便是对公司原有经营业务、资产的出售、置换,购买新的业务与资产。目前我国立法对上市公司的资产出售、购买、置换等问题做有一般性规定,但缺乏针对重整程序的特殊规定,可能影响重整措施的实施。
(1)不协调的股东大会决议程序。《
公司法》第
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依新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由债权人分组会议表决,不以股东大会通过为前提,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更是与股东大会无关。故需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协调《
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关系,保障重整程序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