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债转股”的法律依据与适用条件分析
对债权出资问题,首先需要根据出资人是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还是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分别进行评判。笔者认为,以对公司之外的他人之债权作为出资的,应予以严格规制,或者暂时禁止,但出资人可以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第一,出资人以对本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相当于先向公司收回债权,然后再作为出资,只不过是省略了中间程序。此种情况下的债权出资可降低公司负债,增加净资产,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来说,与货币出资的效果相同,并无不利影响。第二,在对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上,出资人居于债权人之后。出资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是使其地位向比作为股东的清偿顺位的资金提供者后退的,所以对其他债权人及将来的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行为”。第三,在重整程序中,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股份是各国破产实践之通例,我国也无法回避其适用。
但对“债转股”也应规定相应的条件:(1)债权的性质应当是依据法律、合同可以转让的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债权如赡养金、抚养金、侵害人身权赔偿金等不能作为出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不能作为出资,如基于当事人特定身份订立的出版合同、委托合同等产生的债权。此外,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追缴金等公法上的债权也是不允许转化为出资的。(2)债权原则上应当是货币债权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转化为货币债权的其他债权。债权的可评估性仅表明其价值可以判定,但是并不能在债务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非货币支付债权的标的转化为货币支付。非货币债权的标的情况复杂,除确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否则不得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因其对公司不具有出资的效用。所以对债权而言,可评估性的具备不等于完全具备出资的可能性。(3)债权应具有确定性。附条件的债权不得作为对公司的出资。
此外需注意,各国公司法通常均规定,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表明了立法禁止以债权出资,并以此作为批评“债转股”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首先,这一规定并不表明立法不允许以债权出资,因为法律之禁止是从债务抵销角度规定的,而出资与抵销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行为。以债权出资是无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主动出资行为,在公司章程中作有明确记载,公示于众,公司债权人也能够知情。而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则是在违背已有出资义务的情况下的抵债行为,根本不是出资行为,不仅可能违背其他股东的意愿,也与公司章程中记载的股东出资方式不符,影响公司的资本与资金调度利益,甚至可能违背法律对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其次,两者适用的情况不同。禁止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主要目的是要保障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而不是解决出资形式问题。虽然作为一项原则,它贯穿于公司存在的始终,但其实质性作用发挥在公司清偿债务出现困难乃至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应缴付的股款,是公司用以清偿全体债权人的财产保障,即使在公司破产时也必须全额交付,用于公司债务的清偿。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依破产分配比例得到不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得不到清偿。所以,在破产程序中是绝对禁止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欠缴公司的股款的,因为这等于是用应清偿全体债权人的财产对该项债权优先进行了全额清偿,违背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在公司具有清偿能力时这一原则虽同样适用,但不具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股东可以先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然后再将此款交付股款。立法之所以未限定此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在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不加限定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而且可以避免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须适用此原则时的举证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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