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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5.参与主体多元化  
  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者(股东)等各种利害关系人均积极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新《破产法》还引入了“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其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这样既可减少债务人及其出资者、董事、高管人员对重整的抵制情绪,又可以维护其正当的既得利益,充分发挥其积极性,推动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6.建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  
  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根据新破产法规定,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包括反对者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时,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法院可在保障反对者既得利益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正当的重整。这是保证重整成功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在旧破产法中由于缺乏重整制度,致使司法实践中的企业重组挽救活动遇到诸多法律难题,其中最典型的便是上市公司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的重组事件。  
  基于上述制度优势,重整制度在预防破产、重振企业方面的效用较之和解制度尤为显著。下面对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进行分析。  
  二、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债转股”问题 
  所谓“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所持债权转为其对债务人股权的投资行为,但不包括可转换债券的“债转股”。  
  “债转股”兼顾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具有减轻企业财务负担、盘活资产、负面影响小等优势,往往是上市公司债务重组的重要措施。但“债转股”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的同时,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对债权能否作为出资提出质疑。本文在此试作分析。  
  1.关于债权出资的可行性分析  
  各国公司法对债权能否作为出资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国家允许,有的国家不允许,还有的国家区分情况,部分允许,部分禁止。美国等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对债权出资不加限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规定了设立公司时的出资问题,对出资形式予以放宽,但对债权出资未作明确规定,目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尚未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范围作出具体规定。  
  《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条件规定为“能够以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据此,债权是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但立法在评判债权能否作为出资时,除从法理上考虑外,还须考虑具体国情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取向,这也正是各国在解决同一法律问题时会形成不同立法模式的原因。目前我国的社会信用状况显然是不够理想的,逃债赖债的现象较为严重,债权出资不仅存在法律风险,而且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所以,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对债权出资目前不宜完全放开,而应当采取区分不同情况、有限度允许、分阶段推进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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