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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

  (三)合并“典型案件”形成方式
  依现行制度,“典型案件”有两种方式产生:一种是地方法院终审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以“案件”的方式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另一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审核后,以“裁判文书选登”的方式公布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典型案件”具有创制一般规则的功能,从现有法院制度的安排看,应当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统一“典型案件”的核准权,并以统一的文号公布。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亦同。
  虽然外人一般很难了解《中国案例指导》出台的背景,但以这种方式落实《人民法院改革纲要》(2004-2008)第13 条的规定并不妥当。尽管它是由“两高”联合编辑,尽管它在前言中表达了“虽然这些案例不能作为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可以作为裁判理由或者法辩论理由引用……公布和研究这些案例,可以引导类似案件的同案同裁判” [9](P1)。但是,由一个“编辑委员会”而不是“审判委员会”统一审核“典型案件”,显然欠缺权威性。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编辑,从“典型案件”所具有的“创制一般规则”的功能要求看,显然是不妥当的。这样的书籍可以出版,但不能替代《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中提出的“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结 语
  从“典型案件”是否走向“判例法”,似乎不宜由今天的我们作出肯定还是否定的回答,顺其自然的发展对于我们来说可能是一个最好的选择。只要成文法的先天性缺陷不能从其自身获得克服,那么,作为弥补其漏洞的补充性创造一般规则——无论是“典型案件”还是“判例法”——都具有存在的正当性。
  
【注释】(1)“一位法国行政法学家用生动的语言说,如果我们设想立法者大笔一挥,取消全部民法条文,法国将无民法存在;如果他们取消全部刑法条文,法国将无刑法存在;但如果他们取消全部行政法条文,法国的行政法仍然存在,因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不在成文法中,而存在于判例之中。”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9-20页。 
  (2)关于“自发社会秩序”的意义,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 
  (3)英国19世纪著名诗人阿尔弗雷德·丁尼生的诗,转引自李克强等译的《法律正当程序》代译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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