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案件”生成的制度性修正
“典型案件”是在不改变现有法院体制的前提下内生的一项制度,尽管如此,它仍然需要现行的法院体制作出适当的回应,以满足“典型案件”生成的需要。“典型案件”本质上是有限地承认司法创造一般规则,在当法的理念与我们现有所奉行的认识有一定的差距,当我们的认识还没有达成一种共识之前,对现有法院体制进行根本性的改革,诸如建构判例法之类的动作,只会导致我们的法院体制原地打转,甚至可能后退一大步。基于这样的认识,笔者以为以下三个方面可以作为现行制度适应“典型案件”生成的优先方案:
(一)适当扩大“典型案件”的核准权限
中国之大引生的地域性差异是否可以接受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的“典型案件”?基于法制统一性的基本要求,在法理上肯定这一问题的难度并不大。但问题是我们如何处理因地域差异性和法制统一性之间凸生的实质不平等性。如果我们没有匹配的制度强行抹平这种不平等,由此生成的社会问题可能会成为法治社会形成的重大障碍,甚至可能成为冲击当下社会秩序的一种破坏性力量。因此,基于这样的考虑,是否可以将“典型案件”的核准权下放至高级法院,而最高法院则行使“典型案件”备案的事后审查权 。(12)
凡因适用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而引起法律审的行政案件,它的法律审法院为高级法院,其它法律审的行政案件为最高法院。当然,最高法院保留对高级法院核准的“典型案件”的撤销权。后者的事后撤销权主要是保障高级法院在核准“典型案件”时,应当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法制统一原则可以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走得太远而背离法制统一原则的精神。当然,最高法院可以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否定高级法院核准的“典型案件”,并以自己的“典型案件”取而代之。
通过修改诉讼法设立法律审是“典型案件”通向判例法的程序之路。在法律审下,申请人只能以原审判决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申请,而是否启动法律审程序的决定权在于具有法律审的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基于如下考虑:当法律审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之后,认为其所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且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需要作出统一的解释,从而确保法律规范的安定性、可预测性。
(二)废除案件请示制度
附有具体个案背景的请示制度源于解放之初人民司法制度的不完善,确认于上个世纪80年代 ,(13)规范于90年代 。(14)案件请示制度因为被人指责为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而长期为人所诟病,但是,它对法制统一所起的积极作用也是不容否认的。当然案件请示的启动、附有具体个案材料的取舍以及下级法院在请示中所表现出来的倾向性意见,从公正程序的角度看,这种“犹抱琵琶半遮面”的做法也并不是无可挑剔。一方面请示制度不断被强化的原因与下级法院规避因判决所带来的风险责任有关,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官解释不是注释法律的能力、方法与技术的欠缺。前一个问题其实是如何考察法官业绩的政策问题,稍作调整在现行制度的架构内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波折;后一个问题则随着大量受过法学院系统训练的法官逐渐成熟并成为业务骨干,也不是一个需要在制度上有多大突破方能解决的问题。所以,废除案件请示制度,以“典型案件”代之的主客观条件已基本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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