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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行政法上非正式法源的“典型案件”

  2.典型案件适用于“类似案件”。典型案件所具有的“参考”、“指导”作用,限于与典型案件“类似”的案件。由于典型案件所提供的是处理类似案件的 “一般规则”,所以,这里的“类似”应当是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类似。一位我想不起是谁的哲人说过,世界上没有相同的案件,如同没有相同的树叶一样。这是一句真理成份很高的法谚。但是,世上没有相同的案件,并不等于没有相似的案件。西方国家经久不衰的判例法制度,不正是一个最好的佐证吗?不过,对于我们来说,今天如需要典型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发挥指导作用,那么我们是否已经获得了一种类似案件的区别方法。通过这种方法,我们可以找到相类似的典型案件,适用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
  在判例法制度中,这种方法称为“区别技术”(distinguishing technique)。“区别技术是对含有先例的判决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和现在审理案件中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加以比较的过程和方法。”[5]在这种区别技术的指导下,我们可以找出正在审理的案件与典型案件之间的异同,以及这种异同是否达到了足以适用或者不适用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比如说,虽然勒令退学的事由不同,但是对于被处分者来说都是失去了受教育的权利。因王惠民诉郑州大学勒令退学处分案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决定案之间具有类似性,所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法院认为,勒令退学涉及到被处分者的受教育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分决定直接向被处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郑州大学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忽视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属程序违法。最后,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大学对原告王惠民作出的处分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大学2004年9月23日对原告王惠民作出的处分决定,判令被告郑州大学让原告王惠民返校学习[6]。如果我们熟悉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决定案,那么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二七法院这一判决理由直接来自于此案[7](686-689)。应当说,这是一起识别类似案件比较成功的案例。
  3.典型案件对类似案件具有参考、指导作用。“参考”、“指导”意指典型案件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一种说服力,即通过法官的认知确信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最适合于本案的处理时所形成的一种遵从效力 。(11)典型案件显然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当它通过一定程序由最高法院加以认可之后,足以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产生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法律影响。因为,“借其说理的内容,法院的裁判常能超越其所判断的个案,对其他事件产生间接的影响。假使其系正确的裁判之主张确实,那么对未来涉及同样法律问题的裁判而言,它就是一个标准的范例。”[8]对于当事人来说,在行政诉讼中基于典型案件的判决理由进行的抗辩或者反驳,并不当然具有约束法院审判权的效力,但它具有一种影响力。如果案审法官给出了自己的理由以排除典型案件在本案中的适用,也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由于审级制度可能会使其所判案件被提交到上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可能完全将典型案例弃之一旁。在审级制度的压力下,法官可能会尽可能地考虑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即使不适用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也可能不会让自己作出的判决离之太远。当然,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的“典型案件”不是比较法上的“判例法”,但是,从功能意义上说,它今天在中国正起着事实上的法源作用。这种事实上对法院判案产生的拘束力,如“参考”、“指导”作用并不表现为它对判决理由的实质性支持,而是对判决理由的强化、稳定,从而提升判决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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