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典型案件”的基本功能
根据《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公布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型案件的基本功能是“供下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和“具有典型意义、有一定指导作用”。显然,最高法院希望通过“典型案件”的司法实践不断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嬗变成为一个判例法制度。这一“静静的革命”如能谋划成功,那么最高法院对中国法治事业贡献将是功德无量。从最高法院文件中所确定的“典型案件”之基本功能,我们可以作如下三个方面的展开:
1.典型案件适用于下级法院。这意味着除了最高法院外,下级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需要关注最高法院已经公布的典型案件中所形成的一般规则与认定的案件事实,同时,也意味着其他任何下级法院都不宜公布“典型案件”。但在实务中,有的地方高级法院也在通过典型案例指导下级法院审理案件,以在本区域内统一法律的适用 。这种做法能否在现行典型案件制度下获得认可,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当然,以正常途径如在法院网站上公布裁判文书供公众查阅,则不要禁止之列。但是,需要解释的问题是,一个初级法院所判决的案例,如被最高法院以“地方典型案件”公布之后,为什么对该初级法院的上级地方法院也有“参考”、“指导”之作用呢?有学者以如下理由提出了否定性的观点:“既然判例可以来源于各级法院,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遵守,在法理上是否说得通?判例制度存在的基础之一是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权威的树立,判例只能约束本级法院和下级法院,这是判例制度的基本规则。即使下级法院的判决经最高法院确认、公布、编纂,也难以改变判例的来源是下级法院的事实,这样在实践中必定会造成判例权威和约束力的流失,判例制度的功能和价值也就无从发挥了。”[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下级法院裁判案件所阐述的理由,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决定作为“典型案件”公布后,已经形成了具有最高法院意志的判决理由,当然适用于所有下级法院。另外,典型案件是否约束最高法院?笔者以为,从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之功能要求看,最高法院也应当尽可能地遵守已公布的典型案件所确立的一般规则。如果最高法院否定“典型案件”适用于它正在审理的案件,应当给出充分的否定性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