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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宪章说从市场的不完善性出发,主张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将公司章程视做公司的根本大法,一则强调了公司章程在地位、修改难易方面如同一国宪法;二则强调对章程更多地加以强制性规定,将股东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宪章说仍未脱离自治法说的范畴,只是更多地加入了国家意志的因素。宪章说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条款比私人自治更有效率,实际上这个前提是值得怀疑的,也是与加强公司自治的潮流相违背的。现代产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其根本的目的是使公司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市场主体,即成为自治的市场主体。 
  二、新折衷说的理论价值与实践价值 
  契约说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外部性和涉他性的问题;自治法说对“公司自治”的作用有限,且存在与公司法界分的难题,但两种学说中又都存在合理因素,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的对立,都是强调公司自治。契约说主要强调了公司章程体现的股东之间的合意和股东的意思自治,自治法说同样从意思自治出发,主要强调了公司章程的严格的程序、对内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二者是从不同的方面界定公司章程的属性,并不存在根本的矛盾对立。因此笔者认为公司章程同时具有自治规则和契约的双重属性,与折衷说在这点上是相同的。折衷说的观点是通过对公司章程条款的分类来界定公司章程自治规则兼具有契约的性质,其分类的方法科学性程度较低,且亦难界定某一公司章程条款究竟是自治规则还是契约的属性。笔者认为通过章程条款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更具有科学性。 
  本人主张以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本人认为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笔者将其归纳为新折衷说。 
  从理论意义上讲,新折衷说吸纳了契约说、自治法说、折衷说等学说的合理内核,摒弃了各学说中的矛盾部分,从而在英美法系公司章程学说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学说之间架起了沟通的桥梁,可以使两者之间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发展。比如英美法系中的关系合同理论、预期理论、长期契约理论就可以引入到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理论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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