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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从公司章程的产生历史上看,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契约,取代特许状、公司设立契约,使得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由设立成为可能,对于世界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从公司章程的效果上来看,将公司章程视为一份契约无疑更能理解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从而为公司处理内部问题提供了理论基础。“因为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契约的约定是最合理和最自然的解释不过了。” (P251 - 252)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表明公司股东之间互负契约义务,如果股东的权利被其他股东所侵犯,则该股东可以依公司章程而提起违约之诉,要求充分、完全的补偿,权利义务关系主体明确,对于公司法人治理机制的完善、股东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的意义。 
  但契约说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它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外部性与涉他性的问题。依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契约只能约束缔约各方,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只能为第三人设定利益;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具有主体的涉他性和效力的外部性。主体的涉他性是指公司章程可以约束制定者范围以外的特定范围内的当事人的行为。公司章程除了约束章程制定者和表决者,还约束没有参加章程制定和表决的股东以及后续加入的股东;公司章程作为公开性文件,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曾经或者仍然起着推定通知的效力,如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目的)范围行为无效的规定。如Lord Hatherley指出:“每个股份公司都有该组织的大纲和章程⋯⋯这些大纲和章程对于那些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都是公开的,因此,凡是拟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都必须受到所有规定在这两份文件中的任何内容通知的影响。” (P869、893)具有“外部性”和“涉他性”的行为总是易于受到法律的管制,而且,行为的涉他性越强,法律的管制性成分就越高。其次,将公司章程等同于契约,而受契约法原理的支配,必然会大幅度地修改民法上契约的规定。“如果大幅度承认对一般契约的例外,那么章程的性质就很难视为契约,而且也没有视为契约的实际意义。” (P76)其次,契约为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需要当事人之间的一致同意,而公司章程的通过、变更和修改是资本多数决的产物,即使股东有异议,也必须服从,股东的意志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表达。再次,契约说的弊病还在于它仅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有效,从英美法的大量判例中可以看出法官将章程的效力严格限制在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而不扩及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即它并不构成与外界人士(“outsider”,如董事、律师等)的契约。最后,根据契约关系理论,公司法基本上应该由任意性规则( default rules)所组成,而不是由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占主导地位。“根据公司契约理论,既然公司是一种契约关系,那么,必然的逻辑就是政府不应该通过制定法的形式将强制性规范(mandatory rules)强加于公司,因为,这种强制性规范与这种显性的或者隐性的契约关系是背道而驰的。”根据公司契约理论,公司法只是一个标准的合同文本。实际上公司法并不能完全取消强制法而代之以任意法,公司章程的条款不能对一切保护股东的强制性措施进行修正;并且公司契约理论作为一种规范模型,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之上,所有的人都是理性地进行决策,信息是完全对称的,实际上这个前提假设是一种理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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