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


王爱军


【摘要】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定性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公司章程的生效及解释、股东权益的保护等方面,但目前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几种代表性学说的述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即新折衷说:认为以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来对公司章程的属性进行分类。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公司章程细则)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这一分类定性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公司章程;法律性质;新折衷说
【全文】
  一、关于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几种观点的评析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历来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契约说。契约说为英美法系大部分学者之主张,部分大陆法系学者也坚持此说,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公司契约理论。“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协议。” (P16)“‘契约关系理论’反对传统的法人理论,认为法人理论是一种形式主义的分析方法,并与公司的现实不相符合。反对者认为,公司之所以是‘法人’,仅仅是因为法律进行了这样的规定。法律之所以将公司拟人化,无非是为了方便人们从事商事经营活动。从本质上看,将公司作为一种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来看,是一种法律的虚拟。” (P160)现代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许多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因为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多变,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要满足不同的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这就要求公司制度具有高度的弹性,这种弹性只有在合同机制中才有可能得到实现。一些公司制度安排由当事人面对面谈判逐一达成,如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协商制定公司章程;一些公司的制度安排已经确定,有意加入者只有随行就市以当时的价格加以接受,如投资者在二级市场上买进证券;另一些公司的结构由立法规定,而这些规定是总结以往成千上万次真实协商的结果中的共同性因素而来,如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会”这一组织机构的设置。因此,公司本质上是合同性的,或者说公司是一套合同规则。 (P273)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公司章程就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是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缔结的契约。第二,自治法说。自治法说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制定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的公司组织者,因此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议事规则不能与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公司章程对于成为其成员者,不管其意思如何,都有普遍的约束力;不管其成员的个别意思如何,都可以根据成员的一般意思而变更;股东退股或者转让其股份而发生人员结构的变化,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第三,折衷说。折衷说实际上兼采契约说和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为自治规则,但同时兼具契约的性质,认为这种观点更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具有契约性质的章程条款主要是其中有关股东(发起人)权利、义务和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那部分内容;其他多数条款则具有更明显的自治规则的性质,其约束力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成员。第四,宪章说。宪章说认为公司章程既不是自治法也不是契约,而是带有宪章性质的法律文件。“不管是把公司章程说成合意结果的契约说,还是把公司章程说成在强行法指导下的标准性契约条款的理论,显然都是虚伪的,因为现行公司法中对公司章程大量条款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证明这一点。” (P419)“契约说以强制性规定永远无法穷尽一切,而主张强调市场功能和当事人意思,然而现实却是大多数市场是不完善的,而大多数强制性规范却是基于合理分析之下,因而是完善的。而且随着公司规模和社会作用的扩大,公司当事人未必具有完全洞悉和衡量现实和未来利益关系的能力,因而反会被控制股东或内部人加以利用以实现其不正当利益需求,所以增加国家意志的干预可以很好地弥补这一缺点。” (P17)公司章程是股东和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行动纲领,它规定了公司最为重要和最为基本的运行规则,是公司内部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效力,公司内部的其他文件不得同公司章程相抵触,否则无效。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