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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的困惑

  这样的话,法律文本的解读就变得非常复杂。法律不仅仅是一种法律,法律本身也是一种文学,她是一种文学创作,一个立法者和一个司法判决经常可以作为修辞学的研究对象,文学的研究对象。用文学的方法来研究法律,法律的不确定性就会越发加剧,这是我们在主张法律确定性时经常受到某些质疑的根源。但是,我还是要向在座的各位同学发出我的呼吁:不要轻易的相信从文学的角度去研究是一个对于法学而言无害的角度!从知识方面也许会给我们一些启迪,但是不能够代替我们的法学研究的方法。它不应该成为我们法学研究的一种主流式的方法。法律还是应当以追求确定性为最高目标,在方法论上也应当有这样的一种要求,那就是说在司法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在法学的研究过程中,我们都会孜孜以求的去追求一种法律本身的确定性。不要相信一些人说:法律规范都是人制定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通过英美国家的判例法方法,我们看到这个确定性的大厦是如何一步一步确立起来的。所以通过欧陆法学,法学是怎样获得一种确定性的。
  许多朋友看过王泽鉴先生的书,尤其是那套著名的“天龙八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我有时候遇到一些民法问题,我首先去看他的八部书里边有没有相关的问题,一般我都能够找到答案。他会在他的研究里边告诉你什么是“通说”,例如不完全履行,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个概念。告诉我们“不完全履行”在德国的法学是如何的建立起来的,在这个过程里面,哪一个学者在哪一年发表了一篇文章,被称为是在这个历史里程碑的这样一个过程,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因为他把不完全履行的范围进行了大规模的拓展。接下来是瑞士债法典,这部法典的起草者是如何去界定不完全履行的。什么是“通说”,什么是“少数说”,有些人提出来与通说不同的解释,这种质疑到底有怎样的价值?我发现读王泽鉴的文章能够告诉我们,欧洲大陆上的法学是如何获得了某种确定性的。
  你们还记得萨维尼吧,萨维尼在大学里边教法律,是一个著名的法学教授,被称为是德国19世纪最伟大的教师。他讲课的时候对各种资料烂熟于胸,自信洋溢于眉宇之间,一双蓝色的富于智慧的眼睛,炯炯有神,讲话引经据典,各种例证,信手拈来,学生做的笔记根本不需要加以任何删减,就可以发表出来成为一篇精彩的学术论文,他就是这么了不起的法学家,虽然马克思说他是德国的庸人。萨维尼在大学里面教书,他们几个教授成立过一个教授法庭,这个法庭专门接受法院法官的咨询,当法院法官遇到案子,不知道怎么判的时候,几位法学教授就构成一个合议庭,对这个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当然不在场了。因为法官之间有争议,就把这几个案件拿过来,最后他们可以作出一个判决,这个判决对于法官来说有相当大的说服力,法官基本上会尊重教授们的意见。欧洲的,尤其是德国的这样一种法学传统并不是建立在一种虚无缥缈的基础上的,它在学理方面有一个严格的论证,而这种学理的基础正好构成了欧洲大陆司法本身的一种确定性。
  因为我们在西方两大法律传统中都看得到这种通过司法和学理来建构出来的法律的确定性,所以当我自己在观察中国古典司法传统的时候,会得出那样的司法绝对无法获得确定性的结论。引用条文并不能说明确定性,即便是官员们在司法判决的时候不断地说我们要严格地进行司法判决,也不见得就有确定性。确定性建构在一个人工建构的基础之上,而不仅仅是一种观念性的学说,或者说一种人道主义精神基础之上的伟大诉求。这种确定性所建立的基础性的知识经常是很烦琐的。大家看王泽鉴先生的书,很烦琐,尽管逻辑严谨,但是那些成群结队、纷至沓来的专业概念和术语却一点都不吸引人,如果不是对于民法有一定研究,读起来简直是一种折磨。但民法学家经常可以从里面看到非常精妙的东西,这也是特别重要的。所以法学研究本身所建构的确定性表现出来的一个基本的规范,既规范之间的关联,是不是有确定性,是非常重要的。就我个人来说,我还特别愿意强调司法制度的过程中间,也特别需要上述审题的一种职能、一种建构来推动确定性的构造。不能够让这些个国家里面法官怎么判的都有。那么确定性怎么体现啊,我想这是司法也是法学研究的一个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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