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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方法的困惑

  对于民事案件,古人分类中所谓田土细故案件,官员们却不大引用法律条文,引的往往是其他的东西。比方说我们在古典判决书里边经常会看到这样一个表达:“在礼”。“在礼”是什么意思?那就是要依据周礼的规则或精神作成判决。判决案件最害怕的就是引用的东西不是法律规范,而是一些经典著作,比方说依照《毛主席语录》来判决案件,或者依照“三个代表”来判案,前段时间某个报纸上刊登文章说,法院必须依据“三个代表”的精神来判决案件, 我就觉得奇怪,依据“三个代表”怎么判案啊!如果依据“三个代表”的第三条,“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根本利益”怎么解释?这听起来非常糊涂。这就是我们从前所倡导的某种判案方式:引经入律,春秋决狱,把从前儒家的经典运用到司法的过程中去。这样在司法判决中会导致什么结果呢?讲个故事吧。古代有一个女的要离婚,一个法官就开始给她讲故事,说从前宋国有一个女的,丈夫已经在病床上十年了,人家还坚持说:“夫之病即妾之病,何忍离。”丈夫的病就是我的病,我怎么舍得把他抛弃掉?所以你看看,依据这样的故事你就不能离婚。中国历史灿烂辉煌,故事太多了,有各种各样不同的故事。当这样一个故事作为判决依据的时候,就增大了司法的不确定性。更有甚者,有的官员作判决,一上来就是唐诗:“呜呼!安得广厦千万间。”我们完全搞不清楚他到底在依照什么东西。
  当我们谈论一个司法的权利的行使过程,如果依据的对象本身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的话,我们就不能够说这种司法能够带来相同案件同样判决的确定性。英美普通法中有十分重要的所谓区别技术,对于司法先例与正在处理的案件之间的关系作出仔细的辨别,这是一个国家获得司法确定性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来源。我认为,我们的古典司法真正就像德国著名的思想家马克斯·韦伯所提出的卡迪司法(Khadi justice)。什么是“卡迪司法”?卡迪是伊斯兰教世界曾经存在过的一种司法官员,他判决案件不需要遵循已经确立的规则,而仅仅根据此时此地的案件本身包含的是非曲直,然后根据《古兰经》所创立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判决。遇到了情节完全一样的案件,也不需要遵守今天刚刚做的一个判决,而是完全依据明天的案件事实来判决。这样的一种司法本身不能够叫司法,简直可以叫“司无法”;没有法律可以遵循,而只是一个伦理型的准则或原则,这就是我对中国古典司法的一个看法。
  很明显,这样的判断涉及到对于中国古典司法的真实状态究竟如何,也理所当然地引起了中国法律史学界的质疑。不少学者们并不认为把中国司法等同于“卡迪司法”是一种准确的结论,他们认为中国古代司法本身具有某种确定性。有一位学者,黄宗智教授,美国加州大学洛杉矶分校的著名历史学家,他也曾经在北大教过课,在社会学系还教过一段时间的课。黄宗智教授所作的研究证明清代的司法制度存在着确定性,他的理论依据就是,清代的法官从事刑事案件的时候都必须引用法律条文。但是日本的著名学者滋贺秀三、寺田浩明等先生,他们做得对中国古典的研究,大多数也都否认了中国古典司法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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