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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证券公约》之法律适用规则研究

  第二,根据《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时,有关中间人须有营业所在所选择的国家,且这些分支机构或者从事该条款a)项所列出的与中间持有业务有关的活动,或者通过银行户头等方式确定其证券持有活动的存在。这样就将法律选择限于那些通过分支机构与中间人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保证了当事人所选法律与证券持有活动的实际关联性。上述连结点以及他们之间的渐次使用的关系,都是为了保证适用的准椐法与证券交易有着最真实密切的联系。
  (三)PRIMA规则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关系
  《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1款规定:如果主合同(如借贷协议)中明确选择某国法为合同准据法,则该准据法也是用来调整《海牙证券公约》第2条第1款所列的物权问题的准椐法;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另一法律调整第2条第1款所列事项,则从其约定,从而引入了意思自治原则,即《海牙证券公约》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方法,允许双方当事人在一定的范围内选择法律。至于这二者之间的关系还得从《海牙证券公约》早期文本谈起,在《海牙证券公约》早期的文本中,都是采用PRIMA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2002年5月的草案做了一些变更,在采纳PRIMA原则的基础上将有限制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证券交易的法律适用中来。其主要原因是PRIMA原则提出之后该规则在实践中被证明存在许多问题 [5],在其后召开的特别会议上,许多代表团和专家认为在间接持有体制下,如果证券的转让或抵押涉及多个中间人,则“中间人账户所在地”变得不易确定。因此,一些专家认为应该对PRIMA原则作一些改进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为此,他们提出,涉及多个中间人的证券交易,应该适用受让人的中间人账户所在地,并把它称为“Super-PRIMA”方式。但是也有专家认为采用“Super-PRIMA”方式并不一定能简化法律的适用,相反,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加复杂。例如,如果受让人为多个,则可能同时适用多个不同国家的法律。 [6]
  任何一种法律选择都是有条件的。根据《海牙证券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当事人不得选择在该国既没有托管公司又没有分支机构的中间人所在地国的法律,必须在与中间业务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法律中进行选择,《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2款中所列举的地点,如数据处理地点或办理业务的邮寄所都不能构成《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1款意义上的中间人分支机构。这一限制的目的在于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滥用。这就是《海牙证券公约》确立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海牙证券公约》第5条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或者选择无效时才适用PRIMA规则。可见《海牙证券公约》采用的是以主观连结点为主客观连结点为辅的法律选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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