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牙证券公约》中PRIMA规则及其与其他原则的关系探讨
(一)、相关中间人所在地法(PRIMA)规则的确立
《海牙证券公约》率先以统一冲突法的形式明文规定,在中间人持有证券的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证券所在地法”应让位于“相关中间人所在地法”(PRIMA)。传统上各国都依证券所在地法作为准椐法来调整国际证券交易中涉及的证券物权关系。据此,证券上的权利一直都由交易时证券所在地的法律调整。[4]而《海牙证券公约》认为:“证券所在地法原则”已远远不能适应现代跨国证券交易之需要,当具体案件所涉证券处于动态或位于不同所在地时,“证券所在地未必能确切地指向一个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
根据《海牙证券公约》第2条,该原则在适用上主要解决经由中间人持有证券的有关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海牙证券公约》不直接调整各方当事人经由中间人持有证券享有的债权或契约性等类似的其他权利。其次,该规则限于由中间人持有的证券。《海牙证券公约》第1条第1、3、4、5明确规定了对中间人的界定。该条第4款指出,位于间接持有证券系统顶端的中央证券托管功能的机构或公司(即CSD)也视为中间人。另外,该规则限于由中间人混合持有的证券。所谓“混合持有“是指投资者将证券置于中介结构后,其中介机构将该证券与其他投资者存入的同类证券混合在一起进行托管的方式。也就是说PRIMA规则只调整间接持有制度下的证券物权关系。
(二)PRIMA规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
《海牙证券公约》虽然没有明文规定PRIMA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关系,但是从以下方面可以看出《海牙证券公约》并没有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置之度外:
第一。依据“特征履行说”,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海牙证券公约》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椐法,并以特征履行方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合同准椐法应是承担特征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如果该当事人有营业所,则应是其营业所所在地法;根据《海牙证券公约》第4条第2款,PRIMA原则的连结点——“相关中间人的所在地”被确认为承担特征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事实上,中间人的所在地通常是转交的证券的实际所在地或者从事中间业务的中间人的分支机构所在地。《海牙证券公约》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律选择限于那些通过分支机构与中间人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保证了适用的准椐法与证券交易有着最真实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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