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追究的时间的长短不平等
对贪污、贿赂、渎职的这些高领人员的犯罪追诉应该从其不任职权之日开始追诉,但在现实中不仅未作如此规定,反而出现了安全着陆软着陆的不正常的现象。即某高领人员一旦发现自己的“劣迹”要败露或感到风声紧危险来时,或欲望满足的差不多时,便找出推辞:“身体不适”、“年龄已到”、“争取把机会让给贤人”等借机脱身离任,摆脱了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在其职,不找其事”何必跟离任者过不去呢,还有许多在职在任的该追究而未追究的呢。而对灰领人则不同了,为了提高破案率,对那些偷鸡摸鸭拔蒜苗的人即便是除夕夜也不放过,也要“拜个年,访问一趟”。对高领人可谓是“历史从宽,现实从严”而对灰领人则是“历史从严,现实也从严”的原则。这种不平等导致腐败的潜伏期越来越长,被调查的省部级干部犯罪案件中近年的潜伏期平均为6.31年,最长的达14年⑩“边腐边升”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在遭受刑罚之前,腐败的高领人还可以享受相当长时间,这不平等的存在已激起公众对惩罚高领人犯罪严厉性的过分关注,老百姓已越来越相信:贪官不必然受到惩罚,就是受到惩罚也不及时。
三、构成罪的临界点及惩罚的结果不平等
这种不平等的存在于
刑法中是最显见的如:
刑法第
264条对构成盗窃罪的一般规定是500元-2000元为起点,而高领的贪污(其中有盗窃的行为,只不过其利用特有的身份地位来窃取)罪的起点则为 5000元。灰领人窃2000元,个别生存贫困地区的更惨窃500元便构成犯罪,可见其身份之低仅500元即可;而高领人凭其身份职务的便利“窃取”须达到5000元,可见其“身价”之高。且又有进一步的规定:灰领人只要是有多次盗窃行为而不论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同样构成盗窃罪;而高领人虽贪污(“窃”)达到5000元,但只要态度好情节轻微时同样不以犯罪论,且
刑法383条进一步规定:个人贪污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而对灰领人中的盗窃犯罪则没有类似的优待条款。总之,灰领偷取2000元就构成罪,而高领人贪取5000元则不一定构成罪;灰领人盗窃金融机关数额巨大的一般判死刑,而高领人贪污数额巨大的又有几人判死刑?有人又指出,仅就经济犯罪而言,犯罪人的行为侵犯就是经济利益,是一种贪利的犯罪,如果对这类犯罪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适用财产最为恰当。任何经济利益都高不过生命权。11这是一种明显的主张高领人的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观点。其不但忘却了罪责刑平等的原则,更没有看到我们今天反腐的艰难步履,没有注意到高领人的经济犯罪给人民所带来的巨大灾难,没有听到老百姓的咬牙切齿之声。贪官本为民贼,其贪5000元怎能与民窃500元相等同?是不是只能这样理解:灰领偷的东西是少,但其冒险大,证明其主观恶性亦大,相反,高领人贪的东西多,但其冒险小,主观恶性小。真的如此?
刑法294条则有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
刑法310条规定的一般主体所犯的窝藏包庇罪的主刑同为3年以下或3年以上 10年以下的量刑幅度。但是有一点社会常识的人都明白高领人包庇黑社会组织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后者。为什么对其处罚不重于后者非得等同于后者呢?又如
刑法198条的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虚构作假行骗的最高刑可以判处10年以上;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虚构造假行骗却以职务侵占罪论,依据
刑法27条的规定量刑,数量巨大的才处5年,其侵犯了复杂的社会客体能说其危害不大?却判处罚轻。用老百姓的理解则是:君为贵、民为轻;对内从宽,对外从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