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德国体育与传媒的法律关系
在20世纪末,体育运动已经成为包括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以及因特网在内的新闻媒体喜欢报道的主要内容之一,其发展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体育运动成了人们经常谈论的公众话题,另一方面通过向传媒出售转播权体育俱乐部和运动员能够据此获得大量的金钱。而根据德国以往的判例以及学界的观点,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享有者是比赛组织者,它们有权出售体育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并有权针对非法转播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体育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产生了许多问题,这需要从欧盟法、德国宪法以及州立法的规定中来寻找解决答案。
在欧盟范围内,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主要依据1989年的《欧共体电视指令》(EC-television directive)的规定来处理。该指令第10条第4款禁止暗中进行的广告行为;第13条认为香烟和其他烟碱广告是非法的,这和1989年《关于跨国电视的欧洲公约》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是一样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81条(前85条)关于卡特尔的条款规定,购买独家电视转播权属于其调整的范围,这需要欧盟有关部门的同意。
从德国宪法的角度来讲,《基本法》第5条规定了不在政府部门干涉的情况下电视接收者和转播者传播和接收信息的主要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寻求并从公共渠道(包括广播、电视和报纸)接收有关信息的权利应得到保障,整个的包括调查和散布信息在内的公开出版以及新闻报道的自由也应得到保障,但这并不包括主要目的在于经济利益的活动,譬如对体育比赛的赞助等。
解决新闻媒体因为体育比赛的报道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主要是适用德国国内立法以及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国内立法主要是涉及竞争和卡特尔的法律,譬如《不公平竞争法》第1条禁止为市场营销的目的而从事不道德和不合法的竞争行为。如果电视台没有事先获准就转播有关的体育比赛的话,其就违反了这条禁令。《反卡特尔法》第1条规定,体育协会与电视转播者之间为寻求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所进行的共谋合作行为是非法的,而其第19至20条规定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主要地位的电视台应受该条规定的反歧视条款的约束。1996年的《州电视转播协议》从
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角度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作了规定,其主要的部分包括:电视台有自由播报体育比赛结果以及精彩集锦的权利;免费电视台可以转播某些非常重要的体育比赛;禁止过度的媒体干预以及对年轻人进行保护等。至于对体育比赛的名称和标识的保护,其依据是《
商标法》的第
5条第3款和第
3条第1款的规定。另外,除了国家立法对体育与传媒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外,各种各样的独立传媒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则也对这种关系进行了规定(譬如信息和广告之间的明确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