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众之间的义务问题也主要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侵权行为是由于群体的行为而引起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0条第1款以及第840条的规定就有可能会出现联合责任或者分别责任的形式。
(五)体育与环境问题
体育活动的开展通常不是单独进行的,它们通常会影响到周围的环境,并且大型的运动会还会涉及因为大量观众而引起的基础设施与规划立法以及发展规划之间的冲突。体育与环境之间的冲突是多重的,譬如滑雪运动会影响周围的动植物;水上运动打乱了江河湖海中野生动物的生活节奏;自行车和赛马也会对周围的森林造成不利。这些冲突需要从立法、行政以及司法方面加以解决,而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有必要区分在专门性的体育场馆进行的体育运动(譬如足球、高尔夫和网球)以及在自然环境中从事的体育活动(譬如山地自行车运动以及冲浪运动)。
第一类的体育运动也即在专门的体育场馆进行的体育运动所引起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由涉及邻里关系的私法规范加以调整的,据此周围的邻居可以就因为体育运动所引起的过分的干扰和干涉寻求救济;另外部分公法方面的规定也是适用的(譬如关于使用森林的规范以及规划和建筑方面的规定)。至于在自然环境中从事的体育运动,私法规范是无关紧要的,有关的冲突主要由公法上的规定加以解决(譬如保护江河湖海和自然资源的法律)。至于体育场馆的建设和使用适用的是规划和建筑方面的立法。
关键性的问题是,如何在体育场馆的利用与周围居民的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平衡点,因为这涉及到噪音、用水、交通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自从1982年联邦高等法院作出一个涉及网球问题的法院判决后,此后的一种明显趋势就是这种利益之间的冲突需要司法部门针对具体案例具体分析,而可以加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其他体育场馆的可利用性、该地区有关发展规划的设计或者对干扰的评估等。除了环境或者规划方面的立法外,体育运动的一些特殊问题也需要诸如道路交通方面的法律进行调整,譬如在进行滑板运动、轮滑运动、帆船比赛以及摩托艇比赛时就需要考虑这些问题。在评估这些规定包容体育运动的程度的时候,司法和行政部门需要铭记的是交通法规的目的通常不仅是最低程度地降低危险,而且是在于限制因为使用道路而引起的干扰问题。
(六)反兴奋剂问题
德国境内各体育协会适用的兴奋剂规则差别很大,其部分原则在于德国体育联合会通过的《反兴奋剂规则》不能自动地适用于运动员,除非该运动员所属的体育协会承认该《反兴奋剂规则》。《反兴奋剂规则》也是德国体育联合会内部各协会之间缺乏一致以及存在管辖权冲突的一个典型例证。体育组织应致力于反对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行为,而这也被认为是政府和体育组织可以直接就具体的赞助条件进行谈判的一个公认的原则。这种国家干涉体育运动事物的行为是《反兴奋剂公约》的要求,该公约第二条指出有关政府机构应当对体育组织给予经济资助以便更切实有效地适用反兴奋剂规则,这也是实行不干涉主义的国家利用经济影响来有效地参与非政府体育运动政策的很好例证。自从2003年起,德国反兴奋剂的主要工作开始转由德国反兴奋剂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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