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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

  与发生争议时的法律适用相关的主要是国际合同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修订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在缺乏明示选择的情况下,第28条第1款指出,合同就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同时根据第2款规定可以看出,最密切联系地主要是负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进行特征性履行的住所地。除了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外,还必须确定的是违反合同的诉讼应当向哪一国法院提起,也即哪一国的法院有管辖权。作为欧盟成员,在欧盟范围内,这些问题主要适用1968年《关于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欧洲公约》(布鲁塞尔公约)来确认,此外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洛加诺公约》也应当适用。如果这两个公约不能得到适用的话,就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讲,体育争议的管辖权是由州法院来行使的。不过,通过缔结仲裁协议,体育争议的当事人也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作为第三方的民间仲裁机构譬如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这样以来当事人可以任命专家仲裁员来处理有关的争议。
  (四)体育运动中的人身伤害问题
  侵权法能否适用于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以及适用的程度怎样是体育法关注的问题之一,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因果关系的概念以及责任范围的确定。为此要区别以下三个明显的相关问题:体育比赛参加者对其他参加者以及观众的义务;体育比赛组织者对体育比赛参加者以及观众的义务;还有就是观众对其他观众以及比赛组织者的义务。
  关于体育比赛参与者之间的相互责任问题,有必要区分的是个人比赛与运动队之间的比赛。在个人项目比赛的情况下,当事人互相负有谨慎小心的义务。如果一方运动员由于违反了谨慎小心的义务而致使另一方运动员遭受伤害的话,那么这个运动员就应当被认为是实施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侵权行为。至于运动队之间尤其是身体接触的体育比赛而言,有时应当对谨慎义务的适用加以限制,因为这些体育运动项目本身并不是完全禁止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不过,并不是每一个违反有关体育运动规则的行为都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有意违反体育运动规则、或者如果涉及严重的伤害,就有可能引起侵权责任。另外,如果有关的运动员因为使用马匹、汽车或者摩托车、飞机而造成他人伤害的话,就要分别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33条、《道路交通法》第7条以及《航空法》第33条的有关规定。当然,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话也可以免除有关运动员的责任。至于运动员对观众也有谨慎小心的义务,如果违反就引起侵权责任。
  比赛组织者对参与比赛的当事人的责任可能既包括合同性的问题也包括不法的侵权责任。违反体育劳务合同就与可能引起合同性的责任;而如果运动员是组织比赛的体育俱乐部的成员的话,违反会员合同也会引起有关的责任。基于体育比赛组织者有义务避免在比赛中可能产生的危险,这就会引起侵权责任问题。如果因此而出现了人身伤害,并且如果体育比赛组织者没有能够避免危险产生的话,组织者就要对自己的疏忽过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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