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集体谈判协议
在体育运动中,与劳动合同有关的一个问题是集体谈判协议。譬如从足球运动的角度来讲,成立于1987年的德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是一个纯粹的运动员协会,但自其成立以来一直没有被看作是一个工会来看待。尽管其是一个代表职业足球运动员利益的永久设立的民主机构,它却不能进行集体谈判。直至2001年6月,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决定改变其章程,增加了一条关于“利用工会可能拥有的所有方法来缔结集体谈判协议”的规定。自那时起,该协会才被看作一个能够就集体谈判协议进行协商的工会,其能够对雇主施加很大的压力。2002年,在德国1700多个注册的球员中有900多个是德国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的会员,这也就意味着职业足球运动中的工会成员要比一般的行业多,因为后者的比例仅仅是30%左右。
另一方面,在其他体育运动中有一个“体育联盟”的组织,其是德国公务员工会的一部分。德国公务员工会是德国最大的工会组织,是由许多工会合并而成的,代表的是职业雇员的利益。尽管体育联盟成立于2001年,但其历史可以追溯得更远。职业篮球运动员于1999年成立了德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自其成立时起就表达了能够订立集体谈判协议的愿望。不过,2001年德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的所有成员集体加入了德国公务员工会下属的体育联盟,并且德国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的总经理成了体育联盟的发言人。当时职业篮球运动员协会代表的是70个职业篮球运动员,他们全部是国家队的成员。体育联盟的目的是代表除足球运动外的运动员和教练的利益。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职业运动员都加入了体育联盟。
体育运动中的工会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缺少缔结集体谈判协议的对象,在德国体育运动中并不存在一个专门的雇主组织。类似德国体育联合会、德国足协或者德国篮协等的组织都不能作为谈判对象,因为它们必须同时代表运动员和俱乐部的利益,并且在这些协会的章程里也看不到其是缔结集体谈判协议的当事人的规定,德国职业足球联盟和冰球联盟的条款规定也是如此。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够讲工会不能进行集体谈判,因为根据《集体谈判协议法》第2(1)条规定,每一个单独的雇主均可以和工会缔结集体谈判协议,这也就意味着工会可以邀请任一个聘用运动员的俱乐部来参与集体谈判。但是如果一个职业联盟里的每一个俱乐部都与工会签订集体谈判协议的话,这也是不切实际的。体育运动的特点之一就是每一项运动所适用的规则都是相同的。如果工会强迫单个的俱乐部缔结集体谈判协议,俱乐部就有可能组成对抗球员工会的雇主组织,这是时间早晚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如果缔结集体谈判协议,就应当对工会和雇主有约束力,对运动员和俱乐部也是如此。
(三)职业体育运动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职业体育运动的发展,国家边界正在逐渐变得无关紧要;又由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国际体育比赛的存在,也出现了许多需结合国际法加以解决的问题。而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讲,针对不同国籍的当事人而言,体育运动日益增长的国际化提出了以下几个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其一是发生争议时应当适用哪一国的法律加以解决,其二是哪一国有权执行有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其三是能否以国内法为根据来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从德国法律的角度来讲,这些问题主要适用关于民商事争议的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欧洲公约以及修订后的《德国民法施行法》第3至38条有关冲突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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