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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体育运动中的法律问题

  德国的体育运动完全是自治性的,德国政府对体育立法实行的是一种不干涉主义的模式。德国体育运动的行政管理涉及三个层次,即联邦、州以及市三级。在联邦范围内对体育运动负责的部门是内政部,而对体育运动具有初始管辖权的大多数政府机构都是州一级的部门,州有关部门通常可以制定调整体育组织或者对体育场馆的建设和维护提供资助的法律法规,包括对诸如移民、残疾人以及囚犯等特殊人群从事体育活动的保护等。州政府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来推广体育活动,包括体育场馆的建设和维护、体育运动会的资助、奖金的发放以及类似分期支付差旅和保险费用等更为灵活的方式。至于联邦、州以及市三级政府部门管理体育运动的权限划分问题,《德国基本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而体育协会的管辖权则相对较少,包括体育科研建筑的建造、体育学术研究、作为军事组织一部分的体育公司的形式等。此外,其暗含的权力还包括组建国家体育运动队参加国际比赛等。
  在协调体育政策方面,由内政部和德国体育联合会参与的州体育部长常务会议是主要的机构。尽管如此,联邦政府对体育运动仍然有很大的管辖权,所有的具有国家重要性的体育运动都属于联邦政府的管辖范围,包括代表国家参加国际比赛、发展推动国际体育交往、促进从整体上影响到全国但不能由联邦各州来管辖的非政府中央体育组织的发展。此外,在推动发展残疾人体育、体育科学、医学研究以及某些体育设施的建设等方面,联邦政府的作用也是很重要的。 而在推动发展全民体育运动方面负责的政府机构是联邦家务部,包括推动老年人体育运动的发展、为年轻人制定课外体育运动发展规划等。德国发展年轻人体育运动的计划也是《欧洲体育运动宪章》第5条规定的一般原则加以适用的结果。
  二、德国法律对体育运动问题的调整
  (一)体育合同规定的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体育比赛产生了许多合同问题,譬如运动员与体育比赛组织者或者推广者之间签署的要求运动员参与体育比赛以及遵守相关规则的合同;比赛组织者与赞助商或者市场营销组织签订的合同;观众与组织者之间的合同等。这些合同被称为“体育劳务合同”,它们是一种特殊种类的劳务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11条),不同于那种要求当事人承诺达到预定结果的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德国民法典》第611条及其以后的相关规定,此外还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目的在于通过广告推广某一产品的产业与运动员之间签署合同就是所谓的赞助合同,由于其是最近才出现的一种合同形式,其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专门提及,有关的法律问题适用竞争法、版权法以及传媒法的有关规定。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赞助合同并不等同于运动员或体育比赛组织者向营销公司出售相关权利(譬如电视转播、门票销售等)的市场营销合同。尽管在实践中这两种合同通常会混为一谈,但是从理论上讲很明显的是,赞助合同的特点就是赞助商的意愿在于推广某一体育运动,营销商的主要目的则是为经济目的而传播体育比赛。最重要的营销合同就是转让电视转播权的合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81条的规定,其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租赁合同的形式。至于观众与体育比赛组织者之间的合同,其是一种包括劳务、租金以及提供服务的混合合同,观众在支付有关的门票费用后所享有的权利就是观看有关的体育比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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