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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检察机关之主体地位

  结语:我们究竟需要做些什么?
  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讨论可谓不惜笔墨,不吝口舌,而且对于其具体内容虽有争议,但在大的方面已经取得共识。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就要认真研究在我国应当如何培植这一可以使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刑事诉讼中远离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的美好制度。即,如何让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之职权主义模式下能达到应有之目的,能真正实现规则设立之初衷,而不只是一个美丽的花瓶,看上去很美而已。
  设计制度规则,不能以违背现行有效的体制为前提,那只能是一个空想。我们更应当考虑如何在现有的体制之下充分利用其中蕴涵的资源来合理地设计制度规则,果如此,则我们仍有希望慢慢走向真正希望走向的地方。否则,我们就会再一次走向自我欺骗的方向而迷惑不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说是当事人主义陪审团模式下的“专利”产物,但各国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以“拿来主义”的态度作出自己的制度安排[14],因此,值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笔者以抛砖引玉为目的,提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检察机关之主要主体地位之观点,试图使我们的讨论从 “究竟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转向 “究竟如何来接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而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1、汪振林,华东政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诉讼法学;2、余同斌,淮北煤炭师范学院政法系2004级学生。
[1] 有学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界定并不准确,仅限于什么是非法证据,而没有予以全面准确的概括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而与后文分析的范围相比不符。如陈光中,张小玲《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一文将之界定为:执法、司法官员经由非法程序或使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1期。谢佑平,万毅《多元与普适:刑事司法国际准则视野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将之界定为: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载《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杨宇冠,宋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文将之界定为: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司法中用于对非法取证行为遭到侵害的人的不利证据。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可见,这里的界定并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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