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要想克服这个困境,就必须在引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加以适当的改造,而充分利用检察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使检察机关担当起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使命”,使检察官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主体,承担“前置的程序裁判角色”;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法官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次主体,起辅助性的拾遗补缺作用;从而构成与国外“二元式”裁判程序排除规则不同的、“以检察机关排除为主、以审判机关排除为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这一规则下,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起诉对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起主要作用。排除主体主要为检察机关而非法院。这时,检察官相当于程序性裁判的法官,法院审判的后置排除仅仅起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其主要的任务是进行实体性裁判。这样既利用了检察监督权在我国的特殊地位,而且在不改变目前“一元式”裁判结构的前提下,也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设立的意图从不合理的“排除证据的可靠性和相关性”向合理的“排除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能力”转变。[11]
我们之所以主张确立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的主要主体地位,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毋庸置疑,我们不可能在当事人主义陪审团模式下的“二元式”程序结构中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司法民主的形式只能是参审制,而不是陪审制。这一点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已经给我们提供了足够的经验。
第二,也许有人会提出可不可以在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设计一套与陪审团模式相似之“二元式”程序,即把法官分为“事实法官”与“法律法官”。确实,“从理论上讲,在对案件事实进行正式听审之前,设立一道由专门法官主持的对证据能力进行裁判的程序似乎是可能的;但是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尚没有一个大陆法系国家设有这种专门程序。究其原因,除了历史传统因素之外,还有来自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方面的原因。”[12]即:普通法系的陪审团审判模式与证据排除规则是天然的共生关系。“二元式”结构是陪审团审判模式的典型特征,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程序传统上都实行法官主审的“一元式”结构,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其诉讼程序进行相应改造之前,这种试图将应予排除之证据与事实裁判者相隔离的措施是行不通的。也就是说,这一设想并不可行。
第三,如果将侦查阶段的非法证据交给本身就具有侦查监督角色而且与侦查机关关系更为密切的检察机关是不是更好?反言之,如果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后,检察机关都没有或很难发现侦查之非法取证行为,审判机关又谈何容易?
第四,也许是更为重要的,只要不改变现行宪政体制(实际上在可预见的将来也没有改变的可能),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检察官是司法官[13],那么,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公正客观的立场,以正义的追求为使命。因此,在审查起诉程序中排除侦查机关非法获得的证据就是检察机关固有的职能。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