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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检察机关之主体地位

  但从上述规定来看,有权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的主体不仅有审判机关,而且还包括检察机关。我们可以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称为“前置排除”,把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称为“后置排除”。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主体地位有其实定法根据。不仅如此,我们认为,在这两个主体中,检察机关是第一性的更为重要的主体。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是一种前置排除。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阻挡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的关口,如果非法证据在这一道关口没有被阻截,一旦进入审判程序,也就很难受到排除[6]。而且,即使被排除,是否就真的达到该规则设立的目的?即是否隔断了非法证据信息同事实裁判者之间的联系?是否使该证据对事实裁判者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不会产生任何影响?我们对此是抱有疑虑的。因此,相比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是更为重要的主体。
  三、检察机关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主体的程序设计
  为使检察机关主要主体地位落到实处,笔者在此尝试提出相关的程序设计:
  首先,如果侦查人员通过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或者程序违法的方式获取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那么申请人可以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要求检察院排除相关的非法证据。
  其次,在法定期间内当申请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之后,检察机关立即进入相应的特殊证据审查阶段,将侦查人员获得的相应证据纳入检察监督的审查范围。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拥有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之权利;并告知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含义及其相关法律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的运作程序、效力等等。
  第二,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间内,由有权提出排除非法证据请求的主体(包括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排除请求。这里需要明确一点,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是当事人的私权可以处分和让渡的表现,因而,审查起诉期间内申请审查程序的启动,必须以上述请求主体主动提出排除申请为前提条件。而且,如果该阶段没有对侦查行为提出非法证据之申请则视为没有非法证据,并且,效力溯及到审判阶段,因为根据宪法,检察监督具有司法性效力。(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审判阶段的任务和避免拖延时间影响举证的正常举行,并且赋予检察监督一定的司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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