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机关主体地位之法理依据及实定法根据
(一)我国检察机关主体地位之法理依据
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中的主题地位有其法理依据。根据
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享有监督权,因而通过审查起诉排除非法证据在犯罪证明中的使用是其应有之职能。
根据列宁的检察权理论,社会主义国家普遍把检察机关作为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与同级行政机关和法院具有同等
宪法地位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宪法对其检察监督权赋予高度的司法效力,而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那样把检察机关仅仅作为一个单纯的公诉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系统。这一理论也在我国得到运用,并体现在
宪法的具体规定中。在西方发达国家的检察机关只有单纯的公诉权而没有具有司法权效力检察监督权,是隶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和我们国家的权力分配体制完全不同,正是这一区别构成本论题的法理依据。也就是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而我们国家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的一府两院制,无视这种区别,全盘借鉴、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状况。因为从列宁的上述理论和我国的宪政状况出发,可以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就是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判决执行机关等司法主体的诉讼职权进行制约和纠正的程序强制权,这种权力具有
宪法上的司法效力。因此,在设计我国的证据排除规则时,我们不能忽视检察监督功能。即排除非法证据在犯罪证明中的使用是检察监督应有之内容,检察机关(检察官)应成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的主要主体。
(二)检察机关主体地位之实定法根据
现行
刑事诉讼法(狭义)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认为,1996年《
刑事诉讼法》修订的一大缺憾,莫过于曾经进行过论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终未被立法者所采纳。但如果我们从广义的
刑事诉讼法角度出发,也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而在
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修订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当然,由于其制度设计不甚合理,加之配套机制的缺失,收效甚微。[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