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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四章的理解与适用

  同时,本条第一款还规定收购方必须聘请财务顾问并委托其向证监会、交易所、证监局提交上报文件。该款明确了收购方的财务顾问作为专业机构和监管部门的沟通职责,便于收购信息的及时反馈及收购过程的专业控制。此外,证监局收到书面报告后要通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
  2、证监会在做出是否豁免要约收购义务决定后收购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条第二款主要规定了证监会在做出是否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决定后收购人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获得豁免,自取得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如未能获得豁免,则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即“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得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3、对收购报告书的监管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中国证监会发现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未纠正的,不得公告收购报告书,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相关章节、条款的衔接
   本条涉及到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六十一条的衔接问题。
  (三)对第四十九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定所作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情况下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及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的规定,属于程序要求。本条为新增加条款。
  2、本条立法意图
  原《收购管理办法》只规定了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内容,但对协议收购报告书的内容未曾涉及。因此,本条主要对协议收购情况下收购报告书的编制予以明确,同时,对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进行了规定,便于收购人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3、本条条文解析
  (1)协议收购报告书的内容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协议收购情况下收购报告书必须披露的主要内容:必须披露《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和第(九)至第(十四)项规定的内容,同时特别指明应包括协议生效条件及付款安排,以加大对协议收购行为的约束。
  (2)对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
  本条第二款对收购人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后权益发生变动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日起6个月内权益发生变动,只要披露与前次收购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如在披露收购报告书之日起6个月后权益发生变动,则必须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办法相关章节、条款的衔接
  本条规定涉及到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章和第二十九条的衔接问题。
  (四)对第五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五十条 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公司后续发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公司章程、改选公司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公司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的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供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公司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供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公司以及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供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条件、具有收购上市公司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理解与适用:
  1、本条规定简介
  本条是对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的文件的规定,属于程序要求。本条为新增加条款。
  2、本条立法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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