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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资制度的确定

  《工会法》第6条第3款相关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见工会作为主体,发挥作用时采用的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采用其他形式的意谓是什么呢?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劳办发[1994]289号)第8条规定指出“其他形式”是指通过工会或推举代表。也就是说,劳动者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或就切身利益问题进行平等协商时,除了通过工会的形式,还可以通过推举代表的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法范畴里面工会和其他形式是平行的关系。由于我们已经把问题限定在中外合资企业中,根据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劳动合同法》,那么工会当然的是工资制度确定的最后环节。那么其他形式,如推举代表就只能是工会可以展开其自身的形式。
  另外,现行法中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其他形式”的广延并没有细化规定,笔者认为,只要不违反劳动法律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其他形式”,工会均可以采用的,比如说,企业的工会就工资制度向企业提出意见或建议也应属于“其他形式”的表现形式之一。就这一观点,试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佐证。该解释第19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三)从原点来看终点
  联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审计师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第7条第1款“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2款“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来理解本文(二)的论述,我们得出最后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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