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合营企业工资制度由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研究决定,工会并无协商确定权。而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4条2款“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在提出方案和意见后,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两法在规定上存在冲突。
二、从《
工会法》进一步研究前述出现的冲突。
在《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劳动合同法》中都就工会代表职工行使民主权利(当然包括确定工资)作出了规定,并且这一重合是唯一的。因此有必要考究《
工会法》就正在讨论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
工会法》第
33条第1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本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则更为放宽了外资企业(纯外资)对于工资问题的决定权,“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上述条文表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合资企业决定工资问题时,不论是决定前,还是决定后,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且仅仅是听取,意即工会的意见仅仅是企业确定工资的参考。 “可以提出建议”、“协商处理”与“应当听取意见”“协商确定”( 《
劳动合同法》的用语)的法律内涵着截然不同。
《
工会法》第
37条规定, “本法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则进一步明确了中外合资企业工会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根据企业性质而行使相应的职能。也就是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会在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时,除了依照《
工会法》第
33条第1款外,还应符合《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