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机械执法已经是大大的“美化”了交通局的行为。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具体体现为:罚款、没收、暂扣财物等等)已经成为行政执法的普遍出发点。深层原因:利益分享制。执法的“经济效益”在国家与执法者之间“暗中分肥”。这已经是“地球人都知道”的事实了。俗话说得好:无利不起早。执法人员为什么会如此不辞辛劳、兢兢业业忠实的捍卫法律的尊严?实在是可以——实现自身价值呀!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交通局恶意执法——一点也不过分。
六、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对法律是赋予了生命的。
法律条文是有着精神和价值追求的,而不是“行尸走肉”。这原本是尽人皆知的浅显道理。可是“歪嘴和尚”偏偏要把“正经”给读歪了。滥用职权的本质是:违背法律的目的性行使权力。脱离“法意”执行“法条”,还是起因于——自身利益。“打着红旗反红旗”,这是最可怕、最恐怖、最具隐蔽性、最具杀伤力的破坏活动。名曰执法,实为犯法——实乃天下第一冤孽!这是成建制、正当化的违法,远比黑恶势力、江洋大盗、杀人魔王残暴一万倍!
假如欠交养路费的车上运送的是危重病人呢?好一个钱字,能让人心变兽心。
“依法行政”是可以害死人的。
七、计算:
死亡生猪的体重,原本应该每一头逐一计量,才真实可信。但因时过境迁,死猪已不存在,无法精确计量,于是采取了出卖的活猪的平均体重(1777÷16≈111)作为认定值。这是一种最相近似、最合乎情理的推理结果,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出卖的活猪的价格为每公斤6.6元。请注意:这一价格为贱卖价格,而非正常价格。遗憾的是原告未能提供当时生猪交易的正常市场价格。以贱卖价格来计算损失,已经——不可能准确了。
八、行为的合法性判断。
暂扣车辆是标准的行政法律行为。法院回避了对暂扣车辆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其实,片面、孤立地看待这一行为,并不违法。
执行暂扣决定是事实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做出暂扣决定与执行暂扣决定是“水乳交融”、“合二为一”的。暂扣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属于即时强制,决定与执行是不作区分的。执行暂扣决定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将做出暂扣决定与执行暂扣决定进行区分是有必要的,因为在做出暂扣决定之后,何时执行暂扣决定、以何种方式执行暂扣决定将直接关乎其合法性的判断,不同的选择将会有不同的结果。因此判决认定:执行暂扣决定行为(但未能指出是事实行为)是滥用职权,不合法,是极其细微、极见功力的。正是本案最大的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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