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正如原告所言:“警方处理事故的措施不当,引起财产损失。”则理应赔偿。这里的措施不仅仅是指抢救过程中的行为,也必然包括抢救之前的必要的、恰当的、“看不见的”——准备行为。
警方的救险活动是由一系列具体行为所构成的。笼统地说“概括的”救险行为违法,恐难成立。但是具体到救险过程中的某个环节,还是可以质疑的。完整的救险行为是行政法律行为,而其中的诸多构成环节行为则属于——事实行为。如:气焊切割、携带灭火器材、灭火等等行为。
七、本案的焦点:救险过程中的事实行为合法性的判断。
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是否符合正常要求,是一个关键问题。前提:是否有相应的规范要求?救险是一项特殊的工作,显然不能没有相应的规范要求。由于险情各异、程度不同,不可能要求警方应该顺利救助任何情况。但是,由于长期的反复积累与总结,总可以归纳出一般险情的一般情况,并且应该针对一般情况做出一般要求,制定一般规范。这样的规范虽仅具内部约束效力,理应在内部明示,但如与公众利益相关,也应向社会公开。以此作为判断行为恰当与否的标准。如果不符合正常要求,则属违反内部的操作规程,就可以“上升”为——违法。
当然,在返回交警队取回足够的消防器材再“无风险”的实施抢救与即刻毁损车辆进行抢救之间,警方明智的选择了后者,因为:时间就是生命,生命高于一切!但是,明智的选择不能掩盖准备不足的责任。
本案属于一般险情,可谓“司空见惯”。当其他方法无法打开车门之时,气焊切割属于一般抢险措施,可能失火属于一般常识可以预见,一辆轿车的储油量大致是确定的,事先准备的消防器材的数量和种类应该具有相应的匹配性。试想:既然连气焊切割机都应该随身携带,那么携带恰当数量和种类的灭火消防器材又有何不可呢?
在事实和法律的支撑下,如果能够排除上述各种“合理怀疑”,警方才真正处于不败之地。可惜:本案警方未能接受本应来自于原告的这些——重重挑战,赢的太轻松了。
综上:
本案还不够“离奇”,假如驾驶员被成功解救生还,依旧提起赔偿诉讼,主张警方造成不必要之损失,那才叫——惊心动魄。假如是好心之人见义勇为,造成车辆损毁这一结果,原告依然提起赔偿诉讼,那才叫——不可思议。良好的行为动机——不是遮蔽违法责任的天然借口。这也许是对所有国民的一次生动的、深刻的关于自己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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