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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

  在“Hambrookv。StokesBros”案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此“精神打击”的发生必须是原告亲眼目睹的结果,而不是别人后来告诉他的结果。法官在“Mcloughlin”案中也遵循了这一传统规则。
  在“Alcock”案中,上议院再次采纳了这一传统规则,将通过媒介导致的打击和相关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上议院认为那些仅仅通过电视或者收音机获知事故的原告或者是通过别人转告获知的原告不能够获得赔偿。议员们认为,电视在事故与观察者之间的介入使之丧失了他们依据感官获知现场的震撼效果。○38但是,所有的议员都将结论限定于他们面前的事实。Ackner勋爵认为,存在着电视画面对于收看者具有与现场同样影响的可能性。他举了一个例子,父母在收看直播时,画面上他们的孩子正乘坐一个热气球旅行,突然热气球起火爆炸并垂直落到地上。在此案中,最关键的区别性因素可能是该父母知道他们的孩子会受到伤害,而在“Alcock”中,电视收看者无法在拥挤的人群中分辨可确认的个体,只是担心他们的朋友和亲人会在事故中受伤害而已。○39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涉及“精神打击”的案件中,区分直接受害者和间接受害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直接受害者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人身伤害的可预见性即可,无论是身体伤害还是精神伤害;而在间接受害者案件中,必须证明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并且,关系、时间空间以及感受上的密切性等限制性条件仅适用于原告是间接受害者的案件而不适用于原告是直接受害者的案件。
  (3)三种特殊案件——救助者案件、雇员案件、财产权受侵害导致“精神打击”案件。在“Chadwickv。BritishRailwaysBoard”案○40中,一名火车驾驶员的过失导致了一起严重的火车相撞事件,原告Chadwick在事件现场并帮助进行了营救工作。Waller法官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导致事故发生的人对他负有责任。
  在该种情形下,“精神打击”是可预见的,因此被告要承担责任。当然,并非所有的微小施救行为都会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产生。在“McFarlan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有限程度的卷入”不能导致对精神损害的可预见性。○41另一类案件是雇员遭受“精神打击”的案件。在“Dooleyv。CammellLaird&CoLtd”案○42中,原告操作属于被告的起重机时,吊索断裂,起重机的转载物掉进轮船的货舱里,当时原告的同事正在货舱里工作,原告以为他的同事们可能已受到伤害并因此遭受“精神打击”。最终,原告获得了赔偿。
  以上两类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较之单纯的旁观者,原告较为密切地卷入了事故之中。原告作为参与者直接或间接地卷入了事故中,并由于他人受伤或死亡导致的惊吓而遭受“精神打击”。由于具有此特点,法官在救助者案件和雇员遭受“精神打击”案件究竟属直接受害者案件还是间接受害者案件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Oliver勋爵将那些直接卷入了事故并由于他人受伤或死亡遭受“精神打击”的原告归入直接受害者的类型。根据Oliver勋爵的观点,救助者案件也属于直接受害者类型,因为“被告不仅要对那些自己的过失行为直接威胁或伤害的人负有注意义务,而且,作为结果,还要对因此而进行救助并受到伤害的人负有注意义务”。雇员案件也属于此种类型,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可预见地将原告作为不情愿的参与者放到了事件中”。○43而根据Lloyd勋爵在“Page”案中的观点,应将此种类型的原告归入到第二种类型,即间接受害者的类型。Lloyd勋爵在“Page”案中说道:“在现场的没有受到任何身体上伤害的旁观者或者救助者是次要的受害者。在事故中受害的亲戚和朋友也是次要的受害者。”○44而这一存在分歧的归属问题对于责任的认定有着很重要的意义。如前所述,直接受害者只需要证明被告可以合理预见身体上的伤害即可,而如果将其归入间接受害者,责任的承担就要受到一系列控制机制的限制。因此,在诉讼中,原告一般依据Oliver勋爵的观点来支持自己的请求,而被告一般依据Lloyd勋爵的观点来进行辩护。
  在后来的“FrostandOthersv。ChiefConstableoftheSouthYorkshirePoliceandOthers”案(以下简称“Frost”案)和“Duncanv。BritishCoalCorp”案(以下简称“Duncan”案)中,法官采取了个案分析法。其判决意见认为,无论救助者案件还是雇员案件都不必然为直接受害者案件或者间接受害者案件,该问题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判断的标准和其他类型的案件一样,在于其自身是否受到人身威胁。如果本身安全受到威胁,就属于直接受害者,否则就属于间接受害者。在“Frost”案和“Duncan”案中,原告均败诉,原因都在于原告人身安全并未受到威胁,不属于直接受害者,而作为间接受害者,又不能满足间接受害者必须满足的一系列限制条件。○45另外,对于由于侵犯财产权引起的“精神打击”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些判例对此作了肯定的回答。在“Attiav。BritishGasplc”案(以下简称“Attia”案)中,当原告看见由于被告过失引起的大火烧毁了他的财产而导致了“精神打击”,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有责任赔偿原告,因为他有足够的理由可以预见到原告将会受到精神性伤害。○46Bingham法官认为:“试想,比如由于被告的过失行为,一个学者毕生的研究成果或者作品在他面前被毁掉,导致该学者遭受合理可预见的精神性损害。或者试想一个户主回家的时候发现他的大部分珍贵的财产由于闯入者的过失留下火种或者没关水管而被毁,而导致其遭受到合理可预见的精神性损害,我认为在这些情形下禁止予以赔偿的法律原则是不应被支持的。”○47美国大多数法院认为,因为过失导致的财产损失本身尚不足以构成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至少在财产损失纯属过失行为所致并且损害发生时原告不在场的情形下,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48此外,我们还应分析注意义务的注意程度问题,对被告施加的注意义务必须是合理的。在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的案件中,被告应当可以“合理预见”一个正常人会因此受到精神伤害,而对于原告不正常的易于发作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Bourhillv。Young”案中,法院认为原告的怀孕使她对于精神惊骇异常脆弱,其他过路者对于该情景一般则具有足够的坚韧承受能力。○49如果在此种情形下要求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根据“蛋壳脑袋”(eggshellskull)规则,一旦对于一个正常忍受能力的人造成精神伤害是可预见的,由于异常脆弱而加重伤害的原告有权就全部损害请求赔偿。○503•被告的过失行为与“精神打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所受精神伤害或疾病必须是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的。英国法一般是适用“But-for”标准来判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即看是否存在“倘若没有被告之过失行为,原告就不会遭受损害”之情形。在实践中,“精神打击”案件尤其是间接受害者遭受“精神打击”案件较为复杂,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因果关系问题,还涉及可预见性和合理性问题。因此,因果关系与注意义务及损害等要素并非相互独立,而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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